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67號
原 告 中壢電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泰益
被 告 晶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意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至9 月間原告購買PVC
板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997 元,原告已依
約出貨予被告,
惟被告僅支付5 萬元,餘款90,997元
迄今尚
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0日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有
登報公告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38頁、第3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
同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4 年11月10日,應
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50 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750 元=1,750 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