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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原   告 賴淑慧 被   告 達創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合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投資同意書(下稱系爭投資同意書) ,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存入 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依 系爭同意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募資期滿二年內若未完成上 市計劃(預計2011/12/31),被告公司則無息退還本金予原 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98年間以10萬元之價格投資被告公司,而現以公司 未完成上市計畫為由,請求被告退還98年間投資被告公司 之資金。然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公司不得將股款退還予 股東,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收買自己之股份。故 本案被告認若買回被告公司股份,或將其股款發還原告, 均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全數買回被告公司股份於法不合。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ㄧ)退步言之,縱 釣院認本案無公司法之適用,按買賣標的 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為民法第369 條明定。又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著有明文。故被告若需買回原告 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此買回行為應屬民法上之雙務契 約,原告有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依上 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於被告買回公司股份之同 時,原告需轉讓其所持有之全數股份,共計7,216 股予被 告。備位聲明:原告應於被告退還10萬元之同時,移轉原 告所持有之全數被告公司股份(共計7,216股)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投資同意書、存款憑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83號支付命令卷第 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公司法之 相關規定,亦即被告公司不得將股款退還予股東等前詞置辯 。經查,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86 條及 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 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 ,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 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為之出資,均為該公司之資本 ,股東除得將股份轉讓外,自無向公司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 ,如股份有限公司任意將股款返還股東,即有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募資期滿 二年內若未完成上市計劃(預計2011/12/31),被告公司則 無息退還本金予原告,惟原告出資即為被告公司之資本,原 告除得將股份轉讓外,並無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 ,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不符公司法第158 條、第 186 條、第317 條規定公司得收回、收買股份之情形,兩造 間縱有原告所稱之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強 行規定而屬無效,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無息退還本 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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