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71號
原 告 謝明東
被 告 王全佑
宏茂合板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全佑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16時許,駕駛
被告宏茂合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 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原廠估算為
18,209元(含零件費用7,690 元、工資10,519元),
惟原告
係另請其他公司修繕,故僅請求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12,000
元。此外,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之7 日
期間內,因另以計程
車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520 元。又被告車輛為被告宏
茂公司所有,是被告宏茂公司應與被告王全佑負連帶賠償責
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對於被告王全佑倒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乙節並
不爭執,惟原告雖有車損,但並未實際修車,且原告是否係
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內容修復,被告亦有質疑。又系爭車輛之
維修天數應該2 天即可修復,而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被告
亦否認
形式真正,況於維修期間應有其他代步工具,不一定
要搭計程車等語,以資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全佑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被告車輛為被告宏茂
公司所有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觀
諸被告王全佑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述
略以:因前
方有車,所以伊先倒車以利切入車道,就在伊倒車不到一公
尺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
堪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全佑倒車不慎而肇事。再參以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被告王全佑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其倒車卻疏未注
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此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王全佑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王全佑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12,000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已規定甚明。又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
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
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
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
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之事
實,固未能提出修理費用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審酌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損害,並據原
告提出車損照片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仍
非不得
請求被告王全佑賠償系稱車輛之修理費用。經查,系爭車輛
經估算之修理費用為18,209元(含零件7,690 元、工資
10,519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
以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惟系爭車輛係97年1 月出廠,
亦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 月,
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2 年8 月8 日,已使用5 年8 月,業逾5 年之耐
用年限,
是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69 元(計算
式:7,690 元×0.1 =769 元),加計工資費用10,519元計
算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88元(計算
式:769 元+10,519元=11,288元)。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修車,且其有無按照估價單所示項
目修繕亦有疑問
云云。然系爭車輛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
揆諸民法第19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第77年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內容,並未限制被害人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須以其有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前提,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既為11,288元,如前所述,
足徵原告就
系爭車輛即受有11,288元之損失,而原告有無實際修繕,或
按估價單所示內容修繕,均無礙於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權利
,是被告上揭所辯,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全佑
給付修繕費用12,000元,於11,28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4,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之7 日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來回車資一天為760 元,共支出交通費用4,520 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共6 張為證。惟被告抗辯修車時間僅
需2 日,且否認上開計程車收據之形式真正,復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代步費用之請求,應以原告實際修繕系爭車輛而
增加支出為前提,然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實有進場維修乙節,
僅泛稱修車廠已經搬走了,找不到等語,未能提出相關之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是否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及損害,
尚有疑義,原告復未能就確實支出交通費用4,520 元一節舉
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
難謂有據。
㈡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已
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王全佑是否係受僱於被告宏茂公司,並替被
告宏茂公司執行職務故發生事故等節,固稱並不清楚等語。
然自被告王宏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陳其
駕駛被告車輛裝載木材等語觀之,併參酌被告宏茂公司之所
營事業資料包含「木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乙情(詳
被告宏茂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被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宏茂公司同意被告王全佑使用保
險等語觀之,應足認被告王全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被告宏茂公司,且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是原告主張
被告宏茂公司應與被告王全佑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4 年7 月30日
寄存於被告宏茂公司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1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於同年8 月9 日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