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蔡聲威
被 告 鄭信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再將
上開金額變更為7,0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6 月7 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進入高鐵桃園站8 號出口計程車
排班入口處後,被告想倒車離去時,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維修費用為烤漆2,000 元,另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22日進廠,6 月24日出廠,造成原告受有3 天之營業損失
,依照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提出之證明,原告每日營
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故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應受有
營業損失5,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烤漆2,000 元及工會證明沒有意見,
但認為系爭車輛維修只需要1 天或半天就夠了,原告沒有確
認好維修時間,多出來的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鴻辰汽車有限公司交修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104 年6 月22日桃駕工總字第10411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8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26 頁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對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自應對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烤漆費用部分: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烤漆部分實為人
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烤漆費用
2,000元,為有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 天,受有5,000 元之營業損失
,並提出鴻辰汽車有限公司交修估價單、桃園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8 頁),被告就桃園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覆原告每日營業所得並不爭執,然
辯稱:原告系爭車輛維修只需要1 天或半天就夠了,原告沒
有確認好維修時間,多出來的營業損失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上開交修估價單上記載進廠日期為104 年6
月22日,出廠日期為104 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 頁),
又
參酌原告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供稱:之
前伊與修車廠排時間,待修車廠通知伊,伊才將車輛開過去
,修車廠原本告訴伊今日開過去,隔天中午就可以取車,但
因修車廠沒有弄好,所以又遲1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依原告所述,本件因修車廠沒有處理好,故系爭車輛維修
時間又遲延1 天。本院審酌上情,認修車廠既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評估維修時間約2 天,
嗣後遲延1 天係因修車廠未處理
好,則被告就原告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應負擔之期間,
應以修車廠原預估之期間即2 日為必要。又依原告提出桃園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所載,其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
至1,8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是以
其中間值1,700 元認定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應屬合理。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3,400 元(計算式:2
天1,700 元=3,400 元),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00 元(2,000 +3,400 =
5,4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
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12日,應
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
0 及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5,400 元,占全部請求7,000 元約百分之77(計算式
5,400 7,000 =0.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70 元(計算式:1,000
0.77=77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