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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2號 原   告 周火炎 被   告 盧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盧麗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 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審理時追加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為被告,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 定不符,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駕駛,於98年2 月間加入被告所創 立之桃園縣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公司,繳納派車系統之車機 主機押金25,000元,而,訴外人張憲能為其執行長,因原告 先前與客戶有代客駕駛費1,000 元之糾紛,張憲能遂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電話通知原告須於當日上班時段返回 無線電台拆除無線電設備並結清款項,無線電設備遭拆除後 ,頓時無法適應,收入銳減為原收入六成,結清款項時押金 遭扣9,000 元,且損失上揭代客駕駛費1,000 元,又為除去 新梅無線電台車行標誌,支出烤漆費6,000 元,合計損失1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任職於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台長一職,惟 電台已於100 年間轉讓與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非該 公司之負責人,且原繳納之押金於扣除服務費後已退還原告 15,000元,至與客人之代客駕駛費糾紛亦與被告無涉,此外 ,原告自行除去無線電台車行標誌貼紙而重新烤漆,亦不應 由被告負責。最後,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主動回電台退機 ,迄今已超過2 年之追訴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拆除派車系統之無線電設備後,新梅計程車無線電 台所退回押金短少9,000 元,未能收取代客駕駛費1,000 元 ,及支出烤漆費6,000 元,皆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應賠償原 告1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短少押金9,000 元負責 賠償?(二)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未能向客戶收取之代客駕駛 費1,000 元負責賠償?(三)原告退出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 ,為除去車行標誌之烤漆費6,000 元,應否由被告負責賠償 ?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拆除派車系統之無線電設備後,新梅計程車無線 電台所退回押金短少9,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押金扣除服務費後所剩15,000元已退還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為 證,本院審酌該明細表確經原告簽名,內容勘信屬實,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苛扣押金9,000 元,為無理由。縱該明 細表計算不實,原告亦應向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所屬之滼 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返還,而與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 台長即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與客戶之代客駕駛糾紛,因被告介入要求原告 勿與客戶繼續爭執,所損失代客駕駛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基於以和為貴不願原告繼續與客戶爭執,此 過程中雖不斷勸諭原告退讓,勿以此事與客戶涉訟,客戶 或因此而不願退讓繳納代客駕駛費,惟此係被告之電台立 場,無可厚非,然不能以此謂代客駕駛費損失,應由被告 負責,準此,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退出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為除去車行標誌貼紙所留 存之痕跡,而支出烤漆費部份,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證人張憲能表示,因原告與客戶有車資爭議, 原告不認同客戶所給付支車資,客戶客訴到電台,原告即 自行回電台拆機,被告並無強制要求原告拆機;復查原告 與客戶之車資糾紛,亦非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之強制拆機 事由(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可知未有原告所述被告 要求強行拆機之情事。原告既自行拆機,其撕去車行標誌 貼紙所留存之痕跡,所支出烤漆費部份,則不應由被告負 責,故此部份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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