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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41號 原   告 銓泰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紫瑜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告 彭德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英國、大陸專利維護事項,原 告即按被告之需求,依約遵期地進行委辦內容,並於送件完 成後,檢附收據請求支付款項,然被告不予給付英國專利專 號GB0000000(第11年)之代辦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 ,迄今未清償之款項。爰依契約之法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僅未付清中國專利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314號支付命令卷第第1頁、第2頁)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英國之專利代辦費已付清為由抗辯之, 則依上開原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清償抗辯負 舉證責任至明。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已為清 償」乙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乏依據,難以 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專利代辦 費,其給付確定期限分別為101 年11月20日、102 年11月10 日,依前揭規定,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6日為被 告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15314 號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7 月 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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