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41號
原 告 銓泰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紫瑜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告 彭德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英國、大陸專利維護事項,原
告即按被告之需求,依約遵期地進行委辦內容,並於送件完
成後,檢附收據請求支付款項,然被告不予給付英國專利專
號GB0000000(第11年)之代辦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
,
迄今未清償之款項。
爰依契約之法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僅未付清中國專利之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主
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參
照)。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314號
支付命令卷第第1頁、第2頁)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英國之專利代辦費已付清為由抗辯之,
則依上開原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清償抗辯負
舉證責任至明。
惟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已為清
償」乙情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乏依據,難以
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專利代辦
費,其給付確定期限分別為101 年11月20日、102 年11月10
日,依
前揭規定,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6日為被
告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15314 號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7 月
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