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如婷
訴訟代理人 郭惠珊
被 告 張翃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因
疏失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6 月5 日以合作金庫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7,109元,共54,218元
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原告發現錯誤
後,
旋於同年6 月23日發簡訊向被告表示匯錯款項,被告亦
承認有收到該2 筆匯款,但表示被告該筆款項已花罄,無法
返還,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知悉原告轉錯帳時,已經將該款項花費殆盡,
現在沒有錢可以歸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及簡訊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應無
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2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4 年8 月25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
惟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