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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林政衛 被   告 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鉦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至3 月間原告購買磁磚 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741元,原告已依約出 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且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對帳明 細表、統一發票、催告函、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2 月、3 月分別向原告訂購磁磚貨物,共積 欠貨款83,741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 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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