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林政衛
被 告 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鉦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至3 月間原告購買磁磚
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741元,原告已依約出
貨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且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對帳明
細表、統一發票、催告函、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2 月、3 月分別向原告訂購磁磚貨物,共積
欠貨款83,741元
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
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4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
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