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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清全       陳家興 被   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貫公司)承攬 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大樓熱泵整修工程」,聯貫公司並將 該工程再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將 其中PLC 控制系統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全部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0,000 元,原告已完成施 作,且「醫療大樓熱泵整修工程」均經驗收完畢,詎被告僅 支付296,000 元,尚積欠74,000元未支付。原告並不知被告 是否有與聯貫公司解約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停止施 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尚未結束時,已口頭向原告通知被 告已與上包公司聯貫公司解約之情事,且告訴原告不用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與聯貫公司解約後之工程係原告自行 向聯貫公司要求繼續施作,應向聯貫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間簽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台 中國軍總醫院PLC 控制系統等工作,全部工程款共計370,00 0 元,原告已完成施作,詎被告僅支付296,000 元,尚積欠 74,00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74,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已口頭向原告通 知被告已與上包公司解約之情事,且告訴原告不用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故解約後之工程與被告無關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雖聲請向聯貫公司函詢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然並未 陳報聯貫公司地址及應函詢之事項,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事實可供認定被告已向原告為上開通知之情事,故 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8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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