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08號 原   告 龔德政 被   告 泰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梅蘭 被   告 蕭家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家正駕駛被告泰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 立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早上約10時10分,行經桃園 市○○路○○○ 巷往956 巷轉彎時,車輛尾部撞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損傷,被告蕭家正肇事後無任何查看動作即駛離,構成肇 事逃逸事實,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 22,860 元(包含工資費用17,600元及零件費用5,260 元)、維修期 間上下班計程車交通費2,500 元(每日500 元),出庭訴訟 一日受有薪資3,467 元及全勤津貼1,733 元之損失,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0,560元,而被告泰立交通公司 為被告蕭家正為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蕭家正連帶負賠償責 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60 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 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事故資料,惟認為車 頂及右後葉非本件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自費估價單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經 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家正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路口 轉彎,碰撞停放私人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而交通事故發生 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家正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事故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蕭家正竟 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 未留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蕭家正就 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蕭家正駕駛被告泰 立交通公司車輛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顯係於執行業務中因 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是以被告蕭家正與被告泰立 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 疑義。從而,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2,860元,依原 告提出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自費估價單細目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5,260 元、工資費用17,600元,合計22,860元 ,查依據原告提供事故當時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系爭車輛遭受肇事車輛撞擊之點為系爭車 輛之左後方無訛,且車損照片未見系爭車輛車頂及右後葉 有受損情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車頂及右後葉受損狀況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關於工資費用中之車頂及右後葉烤 漆費用8,000 元(計算式:2,800 +5,200 =8,000 元) ,應予剔除。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 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係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 91年1 月,迄至肇事時即104 年7 月3 日,約已使用13年 7 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26 元,再加計已扣 除車頂及右後葉烤漆費用8,000 元後之工資費用應為9,60 0 元,共計10,126元(計算式:17,600-8,000 +526 = 10,12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10,126元。 2.薪資及全勤津貼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因本件車禍需請假一日,因而受有薪資及全 勤津貼損失5200元等語,惟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 解、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 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其請假1 日(即104 年12月22日)至法院 之工作損失5,200元,此部分要屬無據。 3.交通費部份: 原告主張因乙車修車有10日無法使用,故支出計程車費用 2,500 元,然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信 為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 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 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 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立交通公 司、蕭家正連帶給付原告10,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50 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