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08號
原 告 龔德政
被 告 泰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謝梅蘭
被 告 蕭家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家正駕駛被告泰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
立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早上約10時10分,行經桃園
市○○路○○○ 巷往956 巷轉彎時,車輛尾部撞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損傷,被告蕭家正肇事後無任何查看動作即駛離,構成肇
事逃逸事實,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 22,860
元(包含工資費用17,600元及零件費用5,260 元)、維修
期
間上下班計程車交通費2,500 元(每日500 元),出庭訴訟
一日受有薪資3,467 元及全勤津貼1,733 元之損失,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0,560元,而被告泰立交通公司
為被告蕭家正為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蕭家正連帶負賠償責
任,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60
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
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事故資料,
惟認為車
頂及右後葉
非本件事故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自費估價單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經
核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法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家正駕駛肇事車輛於
上開路口
轉彎,碰撞停放私人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而交通事故發生
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家正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事故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蕭家正竟
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
未留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蕭家正就
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蕭家正駕駛被告泰
立交通公司車輛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顯係於執行業務中因
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
是以被告蕭家正與被告泰立
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
疑義。從而,被告等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2,860元,依原
告提出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自費估價單細目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5,260 元、工資費用17,600元,合計22,860元
,查依據原告提供事故當時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系爭車輛遭受肇事車輛撞擊之點為系爭車
輛之左後方無訛,且車損照片未見系爭車輛車頂及右後葉
有受損情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車頂及右後葉受損狀況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關於工資費用中之車頂及右後葉烤
漆費用8,000 元(計算式:2,800 +5,200 =8,000 元)
,應予剔除。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
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係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
91年1 月,
迄至肇事時即104 年7 月3 日,約已使用13年
7 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26 元,再加計已扣
除車頂及右後葉烤漆費用8,000 元後之工資費用應為9,60
0 元,共計10,126元(計算式:17,600-8,000 +526 =
10,12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10,126元。
2.薪資及全勤津貼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因本件車禍需請假一日,因而受有薪資及全
勤津貼損失5200元等語,惟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
解、出庭等行為,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
出一定之勞費,亦
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其請假1 日(即104 年12月22日)至法院
之工作損失5,200元,此部分
要屬無據。
3.交通費部份:
原告主張因乙車修車有10日無法使用,故支出計程車費用
2,500 元,然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信
為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
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
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
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
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立交通公
司、蕭家正連帶給付原告10,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50 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