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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14號 原   告 華霖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霖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劉松霖 被   告 邱創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鎮區 ○○路內車道往環西路方向直行,行經延平路二段與環南路 口(下稱事故路口),欲左轉往延平路二段分向行駛,適逢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事故路口時,欲右轉 至延平路二段,當時燈號已轉為綠燈,而原告車輛右轉至一 半時,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17,900元(零件8,200 元、工資5,900 元、塗裝3,800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營利事業登記 證、昇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因閃避不及與 原告車輛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 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6年5 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8,200元、工資為 5,900 元、烤漆費用3,800 元,有昇旺汽車修理廠修護估價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4 年4 月10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 為820 元,加計工資5,900 元、烤漆費用3,800 元,原告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520元【計算 式:820 元(零件費用)+5,900 元(工資)+3,800 元( 烤漆費用)=10,52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 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向行駛之左 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 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 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8 款訂有明文。查,原告車輛係右轉車輛,依 上開規定,應禮讓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原告於104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我們是綠燈右轉,照理說是 要禮讓左轉車,但被告也未禮讓我們」(見本院卷第48頁頁 背),足認原告亦明知其應禮讓而未禮讓,對於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應屬確定。職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3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7,364元(10,520元×0.7 =7,364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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