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14號
原 告 華霖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松霖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劉松霖
被 告 邱創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鎮區
○○路內車道往環西路方向直行,行經延平路二段與環南路
口(下稱事故路口),欲左轉往延平路二段分向行駛,
適逢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事故路口時,欲右轉
至延平路二段,當時燈號已轉為綠燈,而原告車輛右轉至一
半時,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17,900元(零件8,200 元、工資5,900
元、塗裝3,800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營利事業登記
證、昇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因閃避不及與
原告車輛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
損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6年5 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8,200元、工資為
5,900 元、烤漆費用3,800 元,有昇旺汽車修理廠修護估價
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4 年4 月10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
為820 元,加計工資5,900 元、烤漆費用3,800 元,原告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520元【計算
式:820 元(零件費用)+5,900 元(工資)+3,800 元(
烤漆費用)=10,520元】,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部分,
即屬無
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
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向行駛之左
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
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
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8 款訂有明文。查,原告車輛係右轉車輛,依
上開規定,應禮讓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原告於104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我們是綠燈右轉,照理說是
要禮讓左轉車,但被告也未禮讓我們」(見本院卷第48頁頁
背),足認原告亦明知其應禮讓而未禮讓,對於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應屬確定。職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3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7,364元(10,520元×0.7 =7,364 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