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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晟業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鐘顥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4 年7 月1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9,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一天山寶 塔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大溪工程)及睿昶電機楊梅廠新建工 程(下稱楊梅工程),原告已依上開2 工程內容施作完成, 且該2 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畢,惟被告卻遲不給付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229,425元(其中包括大溪工程之保留款 142,585 元,及楊梅工程之保留款86,840元)予原告,爰依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大溪工程及楊梅工程 ,但原告就上開2 工程分別自101 年8 月22日、102 年1 月 26日起即未再進場,而未將工程施作完成,亦未經被告清點 完成驗收,上開2 工程均由被告另找訴外人呂理宗所屬之訴 外人宜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辰公司)承包並施作完成, 而被告就後續工程之支出已逾系爭保留款之金額,則原告既 未施作完成,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於101 年7 月間就大溪工程簽訂水溝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大溪工程合約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826 號 卷第7 頁至第14頁),其中約定之工程項目包括:1.矩形排 水溝50*50 、2.集水井90*90 、3.∮40cm管及埋設;並有追 加工程項目:車道及雜項。此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工程 款部分僅就單價為約定,並約定最後依實際施作數量做結算 。 ㈡兩造有於101 年11月間就楊梅工程簽訂基礎結構及雜項工程 (下稱系爭楊梅工程合約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26826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中約定之工程項目包括: 1.放樣、2.整地、3.回填、4.挖方、5.鋼筋、6.混凝土( 245 )、7.混凝土(141)、8.模板、9.假設工程、10. 雜 項及管理費。契約上約定工程款為3,397,250元。 ㈢上開2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就大溪工程之工程項目「1.矩形排水溝50*50 」、「2. 集水井90*90 」、「3.∮40cm管及埋設」部分,是否有已施 作完成? ㈡原告就楊梅工程之工程項目「1.放樣」、「2.整地」、「5. 鋼筋」、「6.混凝土(245 )」、「7.混凝土(141 )」、 「8. 模板」、「10. 雜項及管理費」部分,是否已施作完成 ? ㈢兩造於102 年2 月5 日進行結算之內容及效力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29,42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大溪工程之工程項目「1.矩形排水溝50*50 」、「2. 集水井90*90 」、「3.∮40cm管及埋設」部分,並未施作完 成: 經查,被告於原告離場後,有找宜辰公司承攬其所承包大溪 工程施作水溝等相關工程,且宜辰公司進場施作時,大溪工 程之「1.矩形排水溝50* 50」、「2.集水井90*90 」、「3. ∮40cm管及埋設」等項目均尚未完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辰 公司之員工呂理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找伊去承 接大溪工地之工程,伊只是去收尾,施作水溝一截、爬坡的 路基,宜辰公司進場施作時,矩形排水溝、集水井、管設埋 均還沒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 有宜辰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自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原告於大溪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蔡松 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溪工程已經完成了,不需要原告 再進場施作,所以102 年2 月5 日才與被告進行結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考量蔡松峰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 說詞及立場難免偏向原告,而呂理宗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亦不清楚兩造間之糾紛,其以第三人身分就其承接上開工 地時之客觀情況所為之證述,自較能採信,此外,原告雖主 張其已完成大溪工程之所有工程項目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 何驗收單、照片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從而,原告就原告就大溪工程之工程項目「1.矩形排 水溝50*50 」、「2.集水井90*90 」、「3.∮40cm管及埋設 」部分並未施作完成,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楊梅工程之工程項目「1.放樣」、「2.整地」、「5. 鋼筋」、「6.混凝土(245 )」、「7.混凝土(141 )」、 「8.模板」、「10. 雜項及管理費」部分,並未施作完成: 經查,被告於有找宜辰公司承攬其所承包楊梅工程施作結構 等相關工程,且宜辰公司進場施作時,楊梅工程之「1.放樣 」、「2.整地」、「5.鋼筋」、「6.混凝土(245 )」、「 7.混凝土(141 )」、「8.模板」、「10. 雜項及管理費」 等項目均尚未完工等情,亦據證人呂理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有找伊去承接楊梅工地之工程,伊也是去收尾, 施作綁鋼筋的部分,宜辰公司進場施作時,楊梅工程之基礎 工程看似有一部分好了,1 樓基礎結構已完成,鋼筋未綁, 約10分之2 已完成,放樣、整地、鋼筋、混凝土、模板等項 目都是宜辰公司去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 149 頁),且有宜辰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3 張可佐(見本 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楊梅工 程之所有工程項目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驗收單、照片或 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就楊梅工程之工程項目「1.放樣」、「2.整地」、「5.鋼筋 」、「6.混凝土(245 )」、「7.混凝土(141 )」、「8. 模板」、「10. 雜項及管理費」部分,並未施作完成,堪予 認定。 ㈢兩造於102 年2 月5 日是就原告已完工部分進行結算,且當 天兩造已就大溪工程與楊梅工程之工程契約為合意終止。 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上開2 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蔡松峰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就上開2 工程 進行結算,因為當時大溪工程已完成,楊梅工程則是被告要 原告做到基礎工程即可,2 月時不須再進場,要交給鋼骨結 構去做,所以進行結算,結完帳知道所有金額,原告就出場 了,被告公司之監工顏煌芳有說結完帳就離場,故原告就未 再進場了,102 年2 月5 日結算當天是就原告實際已完工之 部分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 公司上開2 工程之監工顏煌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有與原告進行結算,因為原告無法繼續工作,後續工程不再 繼續施作,被告有同意原告離場,當天結算是就原告實際已 完工之部分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可知兩造對於工程契約之所以要合意終止之原因,或有不 同解讀,然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結算當時既已同意原告離 場,原告亦有結算完即不再進場之認知,且兩造亦已就原告 完工部分完成結算,自足認兩造當時已有終止兩造間因上開 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使原告無庸再依上開2 工程契 約為被告施作工程之意思,故兩造間於102 年2 月5 日結算 當時,即已就大溪工程與楊梅工程之工程契約為合意終止, 此部分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 第150 頁),自堪予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29,425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 屬條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保留 款性質為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僅係訂有不確定期限之清 償期,是原則上定作人於雙方所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屆至 時,即須將保留款給付與承攬人。 2.經查,依系爭大溪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點之規定 :「保留款俟本工程完竣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未辦事項 辦理驗收後一次付清。」及第7 點:「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後 並乙方(即原告)提具保固切結後一次給付。」可知,兩造 就大溪工地之保留款,乃約定以工程完成而經被告驗收確認 無未辦事項、業主驗收以及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時為清償之期 限。而本件大溪工地已經業主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 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均經被告驗收通過等情,亦經證人顏煌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所施作部分,都有經過伊檢 查,檢查都有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原 告雖未就「1.矩形排水溝50*50 」、「2.集水井90*90 」、 「3.∮40cm管埋設」部分完成施作,如前所述,然兩造間之 契約既已於102 年2 月5 日合意終止,即難認原告就大溪工 地之上開後續工程仍有履行之義務,是原告對被告就大溪工 地於兩造合意終止後已無其他未辦事項,亦堪予認定;而就 保固切結部分,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沒有需要原告 提出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已免除原告 出具保固切結之義務。則原告就兩造於大溪工地所約定之工 程既已均完成且經被告驗收而無未辦事項,大溪工地亦已經 業主驗收,被告又免除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之義務,自足認 兩造間所約定保留款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自得依兩造 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大溪工地之保留款。 3.而依系爭楊梅工地合約書第4 條第3 點之規定:「工程款每 期依完成數量給付95%,餘5 %為保留款。」及第4 點之規 定:「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後並乙方(即原告)提具保固切結 後一次給付」可知,兩造就楊梅工地之保留款,乃約定以業 主驗收、原告出具保固切結為清償之期限。而楊梅工地業經 業主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保固切結部分,被告亦已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沒有需要原告提出保固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 頁),亦足認被告已免除原告提出保固切結之義務。 則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限亦業已屆至,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梅工地之保留 款。 4.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保留款之性質是在擔保原告履行契約,若 原告未完成工程,保留款即用以支付未完成之工程及修補之 費用,兩造間即係因原告未將工程施作完畢,才於結算當日 約定將保留款扣除不得請求等語;然查,保留款之性質屬承 攬報酬之一部分,原告既已施作完成,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 酬;而依兩造於系爭大溪工地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點 之規定:「保留款俟本工程完竣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未 辦事項辦理驗收後一次付清。」及第7 點之規定:「保留款 俟業主驗收後並乙方(即原告)提具保固切結後一次給付。 」;以及系爭楊梅工地合約書第4 條第4 點之規定:「保留 款俟業主驗收後並乙方(即原告)提具保固切結後一次給付 」,亦僅得認定兩造就保留款之給付,有約定以無未辦事項 、業主驗收、原告出具切結保固等時點作為清償期限,而尚 無法從上開條款中看出兩造有達成以保留款作為被告因契約 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之約定,是認被告就保留款是在擔保原 告履行契約之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將工 程施作完成,是兩造有於結算當日約定將保留款扣除不得請 求等語,然上開2 工程均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未完成後續工程以及被告必須再找其他承包商施作 後續工程,即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是難認被告有扣除原告 保留款之理由;且兩造於結算後,楊梅工地之工程款總金額 為1,532,904 元,其中包括保留款86,840元,被告亦要求原 告開立共計1,532,904 元之發票,而未將保留款扣除等情, 業據證人蔡松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算金額150 幾萬的發 票是顏煌芳叫我們開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復有兩造結算資料、統一發票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44 頁),而依常情,結算之目的即是在就各個工程項目之金額 、應扣除之金額等進行確認,並僅依結算後之最後金額開立 發票,是若結算之雙方已約定要將某部分款項扣除,即不會 再要求對方就扣除之部分開立發票,而本件被告既要求原告 就保留款之部分亦開立發票,即足證兩造於結算後並無約定 被告不用給付保留款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於結算時有達成將保留款扣除之約定,是認被告此 部份之抗辯,亦要難採憑。 5.綜上,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而就原 告主張大溪工地結算後之保留款為142,585 元,楊梅工地結 算後之保留款為86,840 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共229,425 元,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9,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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