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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長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黑貓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2 年10月間,原告與設立中之黑貓酒店有限公司人員 訂立機電消防新設工程契約,內容包括電力、消防、水電工 程等項(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間又追加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雖系爭工程之契約成立時,被告尚未具法人格 ,然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既與成立後公司屬同一 體,則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以成立後之黑貓酒店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不當。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傳送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工程項目包 括消防系統設備工程、機電系統工程、空調工程、鮮排風工 程、B2樓至1 樓撒水幹管等5 大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迨接近完工之際,被告追加工程,原告即於同年 12月22日傳送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兩造並於102 年12月 24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就追加工程部分開會並作成 會議紀錄,追加工程項目有機電系統工程、鮮排風工程、給 排水工程、廣播系統迴路查修工資等4 項,追加工程款項為 128,450 元,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228,450 元。 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02 年12月底完工,被告亦於103 年1 月初開始營業,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89 萬元,尚 有338,450 元未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配電工程並未做好 ,常常2 、3 天就燒掉一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報價單、102 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 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本院於寄發開庭通知時,即已載明請被告提出答辯狀 ,並檢附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自104 年5 月13日收受本 院開庭通知起,至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將近4 個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之文件資料 ,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原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之處 ,是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尚有工 程款共計338,450 元未給付,有中壢東興郵局104 年3 月11 日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6日送達予 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17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承 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450 元,及自104 年4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4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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