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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振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宏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1 年間○○○鎮○○段水電消 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224,000 元(不含稅)。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保固滿一年 即交付公共工程一年後給付尾款即工程款總價之5 %,共 361,200 元予原告,而本件於102 年11月交付公共工程予 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應於103 年11月支付尾款,惟今被告 僅給付100,000 元,尚有261,200 元未為付款,經原告催討 均無結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其中經被告多次自行聘請 工人代替被告完工,故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工程均為原告完工 ,才可向被告請求保固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原 告應提出請款單予被告驗收計價後,被告才有給付尾款之義 務,但迄今原告均未提出請款單,原告就保固款尚未達可請 求之狀態,是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項,被告於領取尾款時,應同時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 交予原告質押,惟被告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並質押保固金, 是被告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兩造每月均會結算一次,惟 於103 年11月6 日及103 年12月10日結算時,均未見原告有 提及此部分之欠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未支付,顯有 疑義。再者,被告已將保固金併在兩造間另一個豐田段的工 程(下稱豐田段工程)103 年11月、12月給付的款項中給付 ,是被告已將保固款付清;又縱原告否認被告已付清,則被 告亦以原告於103 年11月、12月向被告溢收之603,194 元, 為抵銷抗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總共是7,224,000 元,保固款 為361,200元,其中100,000元被告已給付。 四、兩造間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㈡被告是否已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603,194 元,與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保固款為抵銷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點之約定:「付款方式;每月付款乙 次,100 %即期支票,付款明細如下:85%施工完成,建管 驗收10%,保固完成無缺失後付清5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卷第5 頁),可知兩造就總工程款5 % 之保固款乃係以「保固完成且無缺失」為給付之條件,是若 系爭工程保固完成且無缺失時,被告即應給付保固款予原告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廣東段─電器工資計算表第22項之規 定,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1 年,且該1 年期間之計算乃 係自系爭工程之上游建商交付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之日起 算,有廣東段─電器工資計算表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6038號卷第22之1 頁)。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完工,且本件之公共設施交付管委會已逾1 年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8 頁),足認系爭工程之 保固期間業已完成,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缺 失等語,然其就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有何缺失,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則系爭工 程之保固既已完成,又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有 缺失,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261,20 0元。 2.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被告曾多次自行聘請工人 代替原告完工,故是否全為原告施作完成有疑問等語。經查 ,系爭工程確曾有由被告代為聘請工人施作之事實,有工程 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第88頁、第96頁、 102 頁),然依上開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就被告所支出之點 工費用,均已從該期原告所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足 認就被告所代原告聘請工人施作之部分,均已由原告支付予 被告,是自難以上開工程請款單作為系爭工程並全由原告 完工之證明;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全為原告完工 一事為舉證等語,然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包,而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自應認原告所承包之 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完工,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有並非全部 由原告完工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就系爭工程之何部分並非由原告所完工,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估驗計價,亦未開 具保固切結書並質押保固金,故依系爭契約,被告尚無給付 保固款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點固約定: 由乙方(即原告)期以請款單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 被告)查驗後送請核實後付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然兩造並未約定請款單應以何種形式提出,則原告既已於本 件訴訟提出明確之數額及項目要求被告給付,應已足認原告 已向被告表達請款之意思,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保固 款之金額為361,200 元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就系爭 工程之保固金自無再為估驗計價之必要,故認被告所為原告 未提出請款單,被告尚無須付款之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契 約第4 條第5 點雖約定;乙方領取工程尾款時,須同時開立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交予甲方質押,於保證原因消滅、解除 保證責任後無息退還等語,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庸再依系爭契約負開立保固切 結書並交付保固金之義務,是認被告抗辯應待原告開立保固 書並交付保固金後始得請求尾款之抗辯,亦屬無據。 4.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鴻築─廣東段電氣工程計價比例明 細表(下稱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 ),抗辯依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之記載,系爭工程就保固款 之部分尚未顯示為可請求之狀態,是認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 求保固款等語,經查,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上僅有「已請款 」、「本次請款」、「未請款」3 種標示,可知系爭計價明 細比例表僅是就各個工程項目是否已請款為標註,標註為「 未請款」之項目,亦僅是表示該部分尚未請款而已,尚難以 此認定該部分即屬未達可請求之狀態;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 完工、保固完成且無缺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保固款予原告,被告若抗辯系爭工程之保 固款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自應就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無法請 求之事由為說明並舉證,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僅空言泛稱保固款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顯見被告所 為之抗辯僅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261, 200元之保固款,予認定。 ㈡被告尚未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1.被告雖提出豐田段工程11月、12月之工程計價單,以及103 年12月的匯款申請單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為據,辯稱103 年11月份豐田段工程之請款金額為412,91 0 元,但於工程計價單上記載「已領729,261 元,尚欠20萬 」之字樣,表示被告已給付729,261 元,加上原告所預支之 20萬元工程款,被告總共已付款是929,261 元,而有多付51 6,351 元(計算式:929,261 元-412,910 元=516,351 元 )等語,又辯稱103 年12月之計價單上所載請款金額為560, 157 元,然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共匯款647,000 元,亦有 多付86,843元,故被告103 年11月、12月已多給付603,194 元(計算式:516,351 元+86,843元=603,194 元)予原告 ,已超過保固款261,200 元,足認被告已給付保固款予原告 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所稱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上,並 無年份之記載,而左上角有記載「發票QC00000000」之字樣 ,就本期實領金額之欄位乃記載為「560,157 」元,有系爭 工程計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102 年12月6 日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發票號碼「QC00000000」及 配管工程之金額「560,157 」相符,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12月份工程計價單 實乃為102 年12月之工程計價單,而非如被告所稱為103 年 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可見被告所為被告於103 年12月份有 給付保固款之抗辯已難採信;次查,被告所提出11月份之工 程計價單上確有「已領729261,尚欠20萬」之記載,惟該工 程計價單為豐田段工程之計價單,其上並無年份之記載,請 款金額為「412,910 元」,本期實領欄位之記載為「0 」, 有該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則僅觀諸上開工 程計價單,尚難認定該工程計價單是針對哪一時期之工程為 計價,亦無法認定該期工程款與其上所記載「已領729261, 尚欠20萬」之記載有何關聯,更無法以此判斷上開豐田段工 程之計價單與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有何關係,而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就其所為之抗辯為佐證,是難僅憑被告片面之 詞,即認定該工程計價單所記載之已付款之金額即已包含本 件保固款之金額,故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採信。 2.被告雖又以上開11月、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為證,抗辯兩造 於103 年11月、12月結算時,原告均未就系爭工程保固款未 付款提出異議,認被告應已付清本件保固款等語,然上開12 月份之工程計價單為102 年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並非103 年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而被告所稱11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上 並未有年份之記載,如前所述,是難認上開工程計價單即為 103 年11月、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又上開工程計價單上均 屬豐田段工程之計價單,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有上開工程計 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則原告於計算豐田 段工程之工程費用時,自無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請求之必 要,是亦難以兩造於計算豐田段工程之費用時有無提及系爭 工程之保固款,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是否已付清之認定依 據,故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屬無稽,而無足採信。又被告 雖稱原告有預支工程款之習慣等語,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 是否業經原告預支,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亦 難以此認定被告已有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與原告之事實。從 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保固款261,20 0 元予原告,則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工程261,200 元予原告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603,194 元,與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保固款為抵押,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1月、12月間有溢付原告工程款60 3,194 元之事實,是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等語 ,核被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情形乃基於被告之給付而發生,是 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 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所稱 豐田段工程103 年11月、12月之工程計價單,已難認屬103 年11月、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且亦難認被告所稱11月份之 計價單上所載「已領729261,尚欠20萬」與系爭工程之保固 款有何關聯,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確有溢付603,194 元之事實;且縱認被告確有溢付之事實,就被告為何為上開 給付、給付之後有何原因導致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 ,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自難以被告之空泛指 稱,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 之債務,而被告對原告之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均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 保固款261,200 元,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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