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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許美幸 被   告 立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瑞芳國中前後楝校舍及宿舍屋頂漏水改善 工程與林口國小校舍防水防漏工程之承包廠商,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就其中浮道檢測項目委託原告辦理相關銲道的磁粉 探傷檢測與拉拔檢測、拉力檢測、化學成份分析,費用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107,520 元,原告已完成各項檢測,惟被 告迄今就前揭各項費用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請 款明細表暨請款細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1頁、第57頁、第60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 存送達自103 年3 月19日起經10日,即104 年3 月29日發生 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0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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