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許美幸
被 告 立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聖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瑞芳國中前後楝校舍及宿舍屋頂漏水改善
工程與林口國小校舍防水防漏工程之承包廠商,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就其中浮道檢測項目委託原告辦理相關銲道的磁粉
探傷檢測與拉拔檢測、拉力檢測、化學成份分析,費用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107,520 元,原告已完成各項檢測,
惟被
告
迄今就
前揭各項費用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請
款明細表
暨請款細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1頁、第57頁、第60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
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
存送達自103 年3 月19日起經10日,即104 年3 月29日發生
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0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