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古永基
被 告 良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蕙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訂立
承攬契約,由原
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00號之廠房增
、修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
嗣兩造約定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工
程款為568,182 元,故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168,182 元(計
算式:600,000 元﹢568,182 元=1,168,182 元),原告已
按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
惟被告僅支付700,000 元
,尚有尾款468,182 元(計算式:1,168,182 元-700,000
元=468,182 元)未支付,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
爰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8,1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惟追加之工
程款僅300,000 元,故系爭工程總金額為900,000 元,被告
已支付700,000 元,尾款僅餘200,000 元尚未支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金
額原為600,000 元,嗣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原告已按兩造約
定完成施工,被告已支付700,000 元
等情,有估價單、匯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追加工程款為568,18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568,182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1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568,182 元,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為568,182 元,被告除承認有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
外,就剩餘之268,182 元部分則表示否認,是原告就有追加
工程款268,182 元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雖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但估價單上並無
被告之簽名,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就追加工程款268,182
元之部分達成
合意;又原告雖主張伊有將估價單送予被告,
然被告卻故意疏漏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兩造間所約
定之追加工程款為300,000 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8,812 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約定之原工程款為600,000 元,追加工程款為
300,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已支付700,0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是認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200,000 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