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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古永基 被   告 良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 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00號之廠房增 、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嗣兩造約定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工 程款為568,182 元,故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168,182 元(計 算式:600,000 元﹢568,182 元=1,168,182 元),原告已 按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惟被告僅支付700,000 元 ,尚有尾款468,182 元(計算式:1,168,182 元-700,000 元=468,182 元)未支付,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追加之工 程款僅300,000 元,故系爭工程總金額為900,000 元,被告 已支付700,000 元,尾款僅餘200,000 元尚未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金 額原為600,000 元,嗣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原告已按兩造約 定完成施工,被告已支付700,0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匯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追加工程款為568,18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568,182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1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568,182 元,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為568,182 元,被告除承認有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 外,就剩餘之268,182 元部分則表示否認,是原告就有追加 工程款268,182 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但估價單上並無 被告之簽名,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就追加工程款268,182 元之部分達成合意;又原告雖主張伊有將估價單送予被告, 然被告卻故意疏漏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兩造間所約 定之追加工程款為300,000 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8,812 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約定之原工程款為600,000 元,追加工程款為 300,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已支付700,0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是認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200,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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