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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馬莉亞 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 相 對 人 豪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已 由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7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 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 4 年度壢勞簡第7 號民事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核認無訛 ,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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