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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麗芬 相 對 人 晟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已由本院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卷第7 頁 ),核認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 案,而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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