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麗芬
相 對 人 晟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進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已由本院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
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卷第7 頁
),核認
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
案,而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