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長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
承攬運送人,被告長飛有限公司(下稱長
飛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一批
,並辦理貨物之出口裝卸、運送等相關事宜,
惟被告
迄今尚
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250,674 元,爰依
民法第660
條、第577 條、第546 條、第547 條、第622 條承攬運送人
運費
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7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
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
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提單1 份、海運貨物
委託書1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等250,6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運費之請求,原告並
未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亦未證明曾於給付屆期時催告被
告之事實,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
4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0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3 日,應
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250,67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6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