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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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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長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長飛有限公司(下稱長 飛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一批 ,並辦理貨物之出口裝卸、運送等相關事宜,被告今尚 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250,674 元,爰依民法第660 條、第577 條、第546 條、第547 條、第622 條承攬運送人 運費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 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提單1 份、海運貨物 委託書1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等250,6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運費之請求,原告並 未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亦未證明曾於給付屆期時催告被 告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 4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0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3 日,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250,67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6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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