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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通信王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子凱 被   告 強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侯世賢 被   告 賴培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強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参佰元由被告強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強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 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35頁),性質上為訴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培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培靖於102 年6 月間,以其為被告強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業務之名義,邀同原告簽立寄 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被告強威公司生產之手機配 件由原告代為銷售,若未售出部分,事後可以退貨予被告強 威公司,因當初被告賴培靖稱公司老闆在大陸,簽約時沒有 辦法拿到公司大小章,其可代表公司,故被告賴培靖以其名 義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強威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退還貨品款 項398,49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4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賴培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強威公司則以:被告賴培靖於102 年6 月 間確為被告強威公司之業務,現已離職;寄銷合約書上並無 被告強威公司之大小章,故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當時有 向原告說明貨款可用換貨方式給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明 細,故今無法換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退貨款項,為被告強威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與被告強威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若為肯定 ,則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49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強威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寄銷合約書上雖無被告強威公司之大小 章(見本院卷㈠第7 頁);然被告賴培靖於102 年6 月間 為被告強威公司之業務,且被告強威公司確有於被告賴培 靖與原告簽約後,出貨予原告代為銷售等情,為被告強威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強威公司行銷策略異動聲明、貨款明細表、對帳單、進 貨退回單、產品銷售統計表、進貨對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37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281 頁)。據此觀之,被告賴培靖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時,雖未以被告強威公司名義為之,然該簽約事實為 被告強威公司所明知,被告強威公司嗣後並有出貨予原告 代為銷售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賴培靖係隱名代 理被告強威公司與原告簽立寄銷合約書,被告強威公司即 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之事實,可認定。是被告強威公 司辯稱寄銷合約書上無被告強威公司之大小章,而否認與 原告有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49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強威公司尚積欠退貨款398,490 元未給付,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寄銷合約書、貨款明細表、對帳 單、進貨退回單、產品銷售統計表、進貨對帳單明細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㈡第1 頁 至第281 頁),堪信為真。雖被告強威公司辯稱得換貨予 原告云云,然其亦自陳迄今仍未執行換貨程序(見本院卷 ㈠第35頁),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進貨後,縱因市○○○○○路不暢,可將貨品全數退回 、全數退款」(見本院卷㈠第7 頁),是原告實無基於被 動地位,默然接受被告強威公司片面要求換貨之義務。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強威公司給付退貨款項398,490 元,即 無據。 ⒉另,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強威公司間,已如前述 ,易言之,被告賴培靖僅係被告強威公司之代理人,原告 與被告賴培靖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培靖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即 非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契約之退還貨款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強威公司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9 月10日對被告強威公司之營業址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強威公司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強威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知被告強威 公司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 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賴培靖連帶賠償之部分,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全部由敗訴之被告強威公司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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