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通信王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子凱
被 告 強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侯世賢
被 告 賴培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強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参佰元由被告強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強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
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9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35頁),性質上為訴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賴培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培靖於102 年6 月間,以其為被告強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業務之名義,邀同原告簽立寄
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即被告強威公司生產之手機配
件由原告代為銷售,若未售出部分,事後可以退貨予被告強
威公司,因當初被告賴培靖稱公司老闆在大陸,簽約時沒有
辦法拿到公司大小章,其可代表公司,故被告賴培靖以其名
義簽署系爭契約;
詎被告強威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退還貨品款
項398,49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4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賴培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強威公司則以:被告賴培靖於102 年6 月
間確為被告強威公司之業務,現已離職;寄銷合約書上並無
被告強威公司之大小章,故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當時有
向原告說明貨款可用換貨方式給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明
細,故
迄今無法換貨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退貨款項,
惟為被告強威公司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
與被告強威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若為肯定
,則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49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強威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⒉
經查,原告提出之寄銷合約書上雖無被告強威公司之大小
章(見本院卷㈠第7 頁);然被告賴培靖於102 年6 月間
為被告強威公司之業務,且被告強威公司確有於被告賴培
靖與原告簽約後,出貨予原告代為銷售
等情,為被告強威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強威公司行銷策略異動聲明、貨款明細表、對帳單、進
貨退回單、產品銷售統計表、進貨對帳單明細等件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37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281 頁)。據此觀之,被告賴培靖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時,雖未以被告強威公司名義為之,然該簽約事實為
被告強威公司所明知,被告強威公司
嗣後並有出貨予原告
代為銷售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
足徵被告賴培靖係隱名代
理被告強威公司與原告簽立寄銷合約書,被告強威公司即
應受系爭契約效力
拘束之事實,
堪可認定。是被告強威公
司辯稱寄銷合約書上無被告強威公司之大小章,而否認與
原告有成立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49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強威公司尚積欠退貨款398,490 元未給付,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寄銷合約書、貨款明細表、對帳
單、進貨退回單、產品銷售統計表、進貨對帳單明細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㈡第1 頁
至第281 頁),
堪信為真。雖被告強威公司辯稱得換貨予
原告云云,然其亦自陳迄今仍未執行換貨程序(見本院卷
㈠第35頁),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進貨後,縱因市○○○○○路不暢,可將貨品全數退回
、全數退款」(見本院卷㈠第7 頁),是原告實無基於被
動地位,默然接受被告強威公司片面要求換貨之義務。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強威公司給付退貨款項398,490 元,即
非無據。
⒉另,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強威公司間,已如前述
,
易言之,被告賴培靖僅係被告強威公司之代理人,原告
與被告賴培靖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培靖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即
非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契約之退還貨款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強威公司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9 月10日對被告強威公司之營業址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1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強威公司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強威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強威
公司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 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賴培靖連帶賠償之部分,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全部由敗訴之被告強威公司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