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顏邦辰
訴訟代理人 顏安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以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借出,有請款單
一紙
可證(下稱
系爭請款單),被告並有於系爭請款單上簽
名。
詎料,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僅於聲明
異議狀表
示對
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禾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29029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
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029 號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10
3 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