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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顏邦辰 訴訟代理人 顏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以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借出,有請款單 一紙可證(下稱系爭請款單),被告並有於系爭請款單上簽 名。料,被告今仍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僅於聲明異議狀表 示對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禾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29029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 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029 號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10 3 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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