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明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熙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渣打銀行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