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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墘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鎧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鎧全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一○四年度司壢調字第一三七號調解筆錄對原告 之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 壹仟陸佰肆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㈠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 認原告僅於新臺幣(下同)402,145 元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 之責。」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㈠確認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下 稱系爭調解案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 818,894 元債權於超過402,145 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2,145 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請求均係 基於兩造間同一貨款糾紛而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對原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有818,894 元之債權,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於本件既主張 系爭債權於超過402,145 元部分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 權於超過402,145 元部分之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上揭聲明,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就兩造間於 103 年5 月23日所訂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貨款糾紛為調 解,而被告於調解聲請狀中除了提及請求原告就系爭貨款之 債權為清償外,亦提及原告認為該系爭貨物有瑕疵而主張扣 除貨款之相關情事,而兩造於104 年7 月7 日調解期日當天 ,除了作成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原告願於104 年7 月15日 前給付被告818,894 元」之調解內容外,兩造亦另就系爭貨 物扣款糾紛達成共識,並手寫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 內容略以:「5 月份鎧成(即被告)提供以黃色料給世通國 際光電(股)公司(即原告),因顏色遮光性不佳,造成透 色以致遭客戶退貨,金額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 ,現雙方達成協議各自負擔一半,所以鎧成應負責賠償世通 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另外再賠償世通轉供應 商所造成的差價(待提供數據)」,顯見被告同意至少賠償 307,249 元,而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發函告知被告,原告 轉供應商所造成多付出之差價為91,800元、17,700元,是被 告需賠償原告總計416,749 元(計算式:307,249 元+91,8 00元+17,700元=416,749 元),與系爭貨款債權共818,89 4元抵銷後,原告僅需給付被告402,145 元(計算式:818,8 94元-416,749 元=402,145 元)。豈料,被告竟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818,844 元之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818,894 元債 權於超過402,145 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2,145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原告願清償被告系爭貨款債 權,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書於調解程序外所做成,並無被 告公司用印,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席簽署,被告更未授權 或提供委任狀與訴外人黃肇垣、詹勳鵬得與原告就系爭貨物 之扣款糾紛為協商,是原告不得持系爭協調書向原告為請求 ;且就轉供應商之差價,因被告所提供之貨物為大量生產之 產品,難以想像有49元與65元之單價落差,可見原告所另行 訂購之產品與其向被告所訂購之產品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7 月7 日,由被告之員工黃肇垣、 詹勳鵬代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糾紛調解,並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 104 年7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818,894 元 。」,而於同日黃肇垣、詹勳鵬亦另於調解程序外與原告就 系爭貨物之扣款糾紛達成協議,同意就原告因系爭貨物瑕疵 遭客戶退貨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7,249 元,且被告應再 賠償原告轉供應商所造成之差價,並簽訂手寫之系爭協調書 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調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調書,被告應給付原告遭客戶退貨損失 之一半307,249 元,以及原告轉供應商所造成多付出之差價 為91,800元、17,700元,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為416,749 元 ,經原告以此金額對系爭貨物之貨款為抵銷後,被告依系爭 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402,145 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02,145 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之爭點在於:㈠黃肇垣、詹勳鵬代理被告作成之系爭協調書 ,對被告是否有效?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之債權於超過402,145 元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2,145 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黃肇垣、詹勳鵬代理被告作成之系爭協調書,對被告是否有 效?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曾授權黃肇垣、詹勳鵬代為處理系爭貨物糾紛之調解事宜 ,有委任狀1 紙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案 件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於系爭調解案件所提出之 民事調解聲請狀中,除請求原告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外,亦提 及:「料相對人於交付貨款後,以電話及聯絡單表示該批 貨物因遮光性差遭其客戶全數退回,兩造均有失誤須各自負 擔一半金額云云」以及「聲請人提供之或物品質與規格均與 相對人所訂購之內容相符,自不容相對人以第三人間之 退貨事由認系爭貨物品質有誤,主張貨款價金應予扣款,至 為當然」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案件卷宗 第4 頁至第6 頁),可知兩造於調解前對於系爭貨物之貨款 是否有其他應予扣款之理由有所爭執,是被告得否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以及有無其他得以扣除款項之事 由,即為系爭貨物貨款糾紛之主要爭點,故系爭貨物是否有 其他應予扣款之事由,自亦當然屬系爭調解案件之處理範疇 ,而被告既已就系爭調解事件委任黃肇垣、詹勳鵬為系爭調 解事件之代理人,則其2 人除對於系爭貨物之貨款有代為處 理之權限外,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其他應予扣款之事 由自亦有合法代理被告之權限。而系爭協調書乃是就系爭貨 物之扣款事項為處理,有系爭協調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黃肇垣、詹勳鵬對於系爭貨物之扣款事項既有代理被告 之權限,且其二人有於系爭協調書上簽名,業據證人黃肇垣 、詹勳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系爭協調 書上又將被告部分之署名記載為:「鎧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肇垣、詹勳鵬」(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黃肇垣、詹 勳鵬乃係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調 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縱被告未於系爭協調書上蓋公司章, 系爭協調書仍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2.被告雖抗辯其僅授權訴外人黃肇垣、詹勳鵬處理系爭貨物之 貨款給付事宜,而並未授權其代理被告處理系爭貨物扣款之 之事項等語。然查,系爭貨物之貨款之所以有糾紛而有調解 之必要,即是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是否應予扣 款一事有所爭執,故除非被告於授權訴外人黃肇垣、詹勳鵬 代為處理上開事務時,有對其代理之權限為限制,否則即應 認訴外人黃肇垣、詹勳鵬之代理權限有包含系爭貨物之扣款 事宜;而被告就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方案或內容,並未向黃 肇垣、詹勳鵬為任何限制,業據證人黃肇垣、詹勳鵬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且依證 人即原告員工吳巧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肇垣、詹勳 鵬於調解當日曾表示其對系爭貨物退貨損失一事可代表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授權黃肇垣、詹勳鵬代 為處理事務之範圍,有包括系爭貨物應否扣款之相關事宜。 證人黃肇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 理人參與系爭調解案件,總經理明確指示要處理支付貨款的 部分,沒有要處理退貨損失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此與其先前所證稱:被告就調解方案或內容沒有給伊任何 指示或限制等語顯有出入(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黃肇 垣為被告公司員工,本即有偏袒被告之可能,且其又親自參 與系爭協調書之簽訂,是系爭協調書是否對被告生效一事, 對其自身亦有利害關係,是對證人黃肇垣之上開證詞自難盡 信,而不得以其證詞作為被告未授權其處理系爭貨物扣款事 宜一事之證明。而證人詹勳鵬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有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系爭調解案件,伊簽系爭 協調書時,並未向被告確認協調書內容,回公司時,被告說 沒有同意伊這樣做為何簽協調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然其證詞僅足證明被告事後對於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調書有所 不滿,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於授權黃肇垣、詹勳鵬處理系爭 調解事件時,即有限制黃肇垣、詹勳鵬就系爭貨物扣款糾紛 代理權限之事實,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從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日並未就系爭貨物扣款事宜 於調解程序中處理,亦可認被告所授權黃肇垣、詹勳鵬處理 之事項不包括系爭貨物扣款事宜之問題等語。經查,調解委 員於調解當天雖確有表示其僅處理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宜,就 系爭貨物扣款糾紛則要求兩造自行協商,而不願在調解程序 中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詹勳鵬、證人吳巧雲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第80頁),然此處理方式僅屬調解委員為 促成調解所採取之手段之一,被告是否有授權黃肇垣、詹勳 鵬處理系爭貨物扣款糾紛一事,仍應從被告聲請調解之內容 及其向黃肇垣、詹勳鵬所為之意思表示為認定,而從聲請調 解之內容包含系爭貨物扣款糾紛,以及被告並未限制黃肇垣 、詹勳鵬之代理權限等情,足認被告有授權黃肇垣、詹勳鵬 代為處理系爭貨物扣款糾紛之事宜,業經說明如前,故尚不 因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上所進行之調解方式,而改變被告原 先授權黃肇垣、詹勳鵬處理系爭貨物扣款糾紛之事實,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要難採憑。 4.被告雖又抗辯其僅授權黃肇垣、詹勳鵬於調解程序中進行調 解,並未授權權其2 人與原告在調解庭外就系爭貨物扣款糾 紛一事進行調解,故系爭協調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被告於系爭調解案件中所提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 )上雖有系爭調解案件案號之記載,有系爭委任狀可證(見 本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案件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 ,然於調解程序中,要求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係為了確認代理 人就調解之事務為有權代理之人,故委任狀所表彰之事實主 要為代理人就調解之「事務」有代理之權限,而非在表彰代 理人僅就「調解程序」有代理之權限;而被告既已提出系爭 委任狀委任黃肇垣、詹勳鵬代為處理系爭貨物糾紛之調解事 宜,則除非被告有對其2 人之代理權為限制,否則尚不因黃 肇垣、詹勳鵬與原告為調解是在調解程序中或調解程序外, 而影響其授權之效力;而被告並未向黃肇垣、詹勳鵬表示僅 能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證人黃肇垣、詹勳鵬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且 依證人吳巧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調解委員說黃肇垣、 詹勳鵬既然代表公司,雙方可以自己協調,黃肇垣、詹勳鵬 也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證依黃肇垣、詹勳鵬 之認知,其2 人之代理權限並未授限於調解程序中,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有限制黃肇垣、詹勳鵬之代理 權限一事為舉證,自應認黃肇垣、詹勳鵬代理被告作成之系 爭協調書,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402,145 元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肇垣、詹勳鵬代理被告與原告所 簽立之系爭協調書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調書之內容對原告負責;而被告依系 爭協調書就原告因系爭貨物遭退貨之損失同意負擔一半亦即 307,249 元,並同意賠償原告轉供應商所造成之差價等情, 有系爭協調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就系爭貨物 退或損失部分至少已對原告負有307,249 元之債務,固堪予 認定。然就原告轉供應商所造成之差價部分,原告雖主張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109,500 元等語,並提出採購單為證,然依 原告所提出採購單上之記載,其向被告訂購貨物之製單日期 為103 年12月9 日,預交日期為103 年12月15日,規格記載 為「藍色-40 ℃~+105 ℃80P 耐燃耐油」、「灰色-40 ℃ ~+105 ℃80P 耐燃耐油」、「黑色-30 ℃~+80℃53P UL檢驗 油」、「黑色-40 ℃~+105 ℃80P 耐燃耐熱耐油」等情,有 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採購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 向訴外人富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岡公司)所訂購貨物之 製單日期有遲至104 年3 月23日者,預交日期亦有遲至104 年4 月7 日者,有原告向富岡公司訂購之採購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與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之預交日期 已有相當程度之時間上差距;且原告向富岡公司訂購貨品之 規格名稱與數量,亦與其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均不相同,有 原告向富岡公司所訂之採購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 頁);則原告向富岡公司訂購貨品之時間、規格以及數量, 既均與其向被告訂購之貨品有異,自尚難逕認原告向富岡公 司所訂購之貨品即係用於取代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貨品,故認 原告主張以兩者間之單價差距作為原告轉供應商差價之認定 依據,即難認有據,此外,就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轉供應商之 差價損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尚難認定 原告對被告有何轉供應商之差價得為請求。 2.原告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原負有818,894 元之債務,給付 期限104 年7 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原告依系 爭協調書亦負有307,249 元之債務,業經認定如前,該債務 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則兩 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既已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其依系爭協調書對被告之307,249 元債 權,就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818,894 元主張抵 銷(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11,645 元(計算式:818,894 元-307, 249 元=511,645 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2,14 5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以其依系爭協調書對被告之307,249 元債權,就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818,894 元為 抵銷,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原告 抵銷後,於超過511,645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11,645 元之部 分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11, 645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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