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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朝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姍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為被告運送機械器具及基樁配件至被告位於高雄那瑪夏之工 地,運送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詎原告已 依約將機具載運至高雄那瑪夏,被告卻遲未給付上開運費, 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派車載運機具,故與原告間從 未有何承攬或運送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係訴外人旭磊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磊公司)和被告租借機具,而由旭磊 公司自行委託原告至被告處載運機具,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過 接觸,僅係單純租借機具予旭磊公司而已,原告主張之運送 契約與被告無涉。且高雄那瑪夏之工地為旭磊公司之工地, 並非如原告所述,原係由旭磊公司包承包,後轉交給被告施 做,另原告主張載運單上之簽收人「王邱樹」、「張文成」 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屬實,上開二人均為旭磊公司員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至被告處 載運機具至高雄那瑪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運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運送機具已成立運送契約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 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機具究否已成立運送契約?茲論述如下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運送機具已成立運送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及債權發生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運送機具已成立運送契約,無非係 以被告係透過旭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建鳴之介紹,而委託 原告載運機具,又高雄那瑪夏之工地為旭磊公司轉包予被告 施做,而屬被告工地,且原告所持載運單上之簽收人「王邱 樹」、「張文成」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為據,並提出載 運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惟上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固已聲請傳喚證人王邱樹、張文成到庭做 證,然經本院二次傳喚,上開證人均未能到庭,是上開各節 究否與事實相符,原告已未能舉證以明。再者,細譯上開載 運單,其客戶名稱處均同時記載「旭磊」及「朝陽」,是本 件運送契約究係原告與旭磊公司所訂立,抑或與被告所訂立 ,實難徒憑上開載運單逕以認定。此外,觀諸證人范能生即 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到庭證稱略以:是陳建鳴打電話給伊, 叫伊去臺北或桃園或永安載貨到賴瑪夏,伊一開始報表單是 送給旭磊公司,但陳建鳴說不是送給旭磊公司,而是送給被 告,所以伊才會在簽單加註被告,當初沒有提到運費由誰支 付,伊有開票給旭磊,但被陳建鳴退回等語,酌以本件係由 陳建鳴致電范能生委請原告至被告處載運機具,且范能生最 初亦係向旭磊公司請款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其未曾委託原告 載運機具,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尚非無稽,蓋若 原告主張旭磊公司僅係單純介紹被告與原告訂約,而兩造嗣 就運送機具業已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等情為真,則原告直接 向被告請款即足,惟原告反先行向旭磊公司請款,益徵被告 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可以採信。基此 ,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就運送機具確已成立運送契約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兩造間既 未存有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315,000 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31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2,92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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