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駿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8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第一審
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應徵上訴
審
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