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駿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18日收受裁定,
惟迄今仍未補繳,
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乙紙在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