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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尚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蕙慈 訴訟代理人 何松烈 被   告 李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伸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加公司 )之介紹,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借用伸加公 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63,451 元,惟被告僅給付134,577 元,尚積欠228,87 4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定有買賣契約,自應就此部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定 有買賣契約等情,固據提出銷貨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第7 至18頁),然上開銷貨明細表及估價單上所示與原告 進行買賣之交易對象均為「伸加工程有限公司」,縱被告曾 於部分估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名,但亦有部分估價單並非 由被告所簽收,且於估價單上簽收之行為,僅能顯示該批貨 物是由被告所負責簽收,無法進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 對象即為被告,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就本件貨物之買賣交易 對象為被告本人,此外,原告就本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 對象為被告,以及被告有借用伸加公司名義與原告訂貨之事 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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