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被   告 峻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揚 被   告 張萬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澤仁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0時9 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沿國道一號汐五高架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 15.6公里處時,遭後方被告張萬義駕駛被告峻億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峻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預估 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341,766 元;又系爭汽車遭撞毀, 有拖吊必要,自警察大隊拖吊至修車廠後,因被告迄未賠償 ,故將系爭汽車再從修車廠拖吊至原告倉庫放置,二次拖吊 費分別為6,100 元、7,500 元;系爭汽車放置於修車廠,修 車廠亦向原告收取保管費3,000 元;另原告無法以系爭汽車 載送貨物,需另行租車使用,租車費用支出6,144 元,租用 車輛之E-TAG 通行費28元、87元,上開費用共計364,625 元 。再,被告張萬義為被告峻億公司之受僱人,上開費用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2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另,關於租車 費、車輛保管費及E-TAG 費用等,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萬義所駕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並支出拖吊費、車 輛保管費、租車費及E-TAG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匯豐汽車新莊 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下稱系爭拖車單據)、拖車費發票(下 稱系爭拖車發票)、車輛保管費發票、代收E-TAG 收據、租 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58 號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萬義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張萬義為被告峻億公司 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被告張萬義係在執行被告峻億 公司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堪認定。茲將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估修車費341,766 元部分: ⑴原告雖僅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請求車損費用之依據,然依 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 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 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該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 定,估價單實係作為該車輛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 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 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易言之,估 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 ,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 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 出。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 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41,766 元,其中烤 漆、零件及工資分別為36,300元、267,566 元、37,900 元,有系爭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至第13頁)。烤漆實為人力施工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 與工資均無折舊之問題。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 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00年9 月出廠,有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6 月5 日,已使 用1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6,757元(計算式:折舊額:267,566 9/10= 240,809 ;扣除折舊後價值:267,566 -240,809 = 26,757),加計烤漆36,300元及工資費用37,900元,即 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車費用為100,957 元(計算式: 26,757 +36,300+37,900=100,957)。 ⒉拖吊費6,100元及7,500元部分: 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依其外觀,在修 復前已難再繼續上路使用,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頁左方照片、第15頁右上方照片),即系爭汽 車確有拖吊之必要甚明。又,關於第二次拖吊費用部分, 經修車廠評估後,建議報廢處理,有系爭估價單1 份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再將系爭汽車 拖吊至自己倉庫放置之必要。再,原告支出二次拖吊費分 別為6,100 元、7,500 元,有系爭拖車單據及系爭拖車發 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 ⒊車輛保管費3,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支出車輛保管費3,000 元之發票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6頁),然查:衡諸常情,車禍事故發生後, 雖肇事者未為賠償,車主仍可先行支出修車費用,待日後 再向肇事者請求;若認該車無修復價值,則可依報廢程序 處理,或將該車出售,此均無需另行支出保管車輛之費用 ;直言之,車輛保管費與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租車費6,144元部分: 查,原告公司之業務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機械安裝、電器 安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是原告確有使用汽車必要,首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汽 車等待維修期間,確已支出租賃汽車之費用,有租車發票 5 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復觀原告請求租 車費用分別為1,155 元、1,883 元、859 元、1,239 元、 1,008 元,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⒌E-TAG費用28元及87元部分: 查,E-TAG 費用為過路通行之使用規費,縱令原告未另行 租車,而係使用自有之系爭汽車以運送貨物,仍應繳納通 行費,不因有無租車使用而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理。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20,701 元【計算式:預估修車費100,957 元+拖車費6,100 元+拖 車費7,500 元+租車費6,144 元=120,70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 年 10月8 日送達予被告張萬義、峻億公司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2 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9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0,701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7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金額為120,701 元,占全部請求金 額364,625 元約百分之33(計算式:120,701 364,625 = 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145 元(計算式:3,470 0.33=1,14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