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席凱
被 告 峻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揚
被 告 張萬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零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澤仁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0時9 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
汽車),沿國道一號汐五高架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
15.6公里處時,遭後方被告張萬義駕駛被告峻億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峻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預估
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341,766 元;又系爭汽車遭撞毀,
有拖吊必要,自警察大隊拖吊至修車廠後,因被告
迄未賠償
,故將系爭汽車再從修車廠拖吊至原告倉庫放置,二次拖吊
費分別為6,100 元、7,500 元;系爭汽車放置於修車廠,修
車廠亦向原告收取保管費3,000 元;另原告無法以系爭汽車
載送貨物,需另行租車使用,租車費用支出6,144 元,租用
車輛之E-TAG 通行費28元、87元,
上開費用共計364,625 元
。再,被告張萬義為被告峻億公司之
受僱人,上開費用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25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另,關於租車
費、車輛保管費及E-TAG 費用等,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萬義所駕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並支出拖吊費、車
輛保管費、租車費及E-TAG 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匯豐汽車新莊
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下稱系爭拖車單據)、拖車費發票(下
稱系爭拖車發票)、車輛保管費發票、代收E-TAG 收據、租
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58 號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8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
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萬義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張萬義為被告峻億公司
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被告張萬義係在執行被告峻億
公司職務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堪認定。茲將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估修車費341,766 元部分:
⑴原告雖僅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請求車損費用之依據,然依
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
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
債務人請求;況
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該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
定,估價單實係作為該車輛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
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
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
易言之,估
價單雖非統一發票,
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
,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
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
必要費用之支
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
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41,766 元,其中烤
漆、零件及工資分別為36,300元、267,566 元、37,900
元,有系爭估價單1 份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至第13頁)。烤漆實為人力施工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
與工資均無折舊之問題。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
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00年9 月出廠,有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6 月5 日,已使
用1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6,757元(計算式:折舊額:267,566 9/10=
240,809 ;扣除折舊後價值:267,566 -240,809 =
26,757),加計烤漆36,300元及工資費用37,900元,即
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車費用為100,957 元(計算式:
26,757 +36,300+37,900=100,957)。
⒉拖吊費6,100元及7,500元部分:
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依其外觀,在修
復前已難再繼續上路使用,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14頁左方照片、第15頁右上方照片),即系爭汽
車確有拖吊之必要甚明。又,關於第二次拖吊費用部分,
經修車廠評估後,建議報廢處理,有系爭估價單1 份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再將系爭汽車
拖吊至自己倉庫放置之必要。再,原告支出二次拖吊費分
別為6,100 元、7,500 元,有系爭拖車單據及系爭拖車發
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
⒊車輛保管費3,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支出車輛保管費3,000 元之發票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6頁),然查:衡諸常情,車禍事故發生後,
雖肇事者未為賠償,車主仍可先行支出修車費用,待日後
再向肇事者請求;若認該車無修復價值,則可依報廢程序
處理,或將該車出售,此均無需另行支出保管車輛之費用
;直言之,車輛保管費與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
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租車費6,144元部分:
查,原告公司之業務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機械安裝、電器
安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是原告確有使用汽車必要,首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汽
車等待維修期間,確已支出租賃汽車之費用,有租車發票
5 紙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復觀原告請求租
車費用分別為1,155 元、1,883 元、859 元、1,239 元、
1,008 元,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⒌E-TAG費用28元及87元部分:
查,E-TAG 費用為過路通行之使用規費,縱令原告未另行
租車,而係使用自有之系爭汽車以運送貨物,仍應繳納通
行費,不因有無租車使用而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理。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20,701
元【計算式:預估修車費100,957 元+拖車費6,100 元+拖
車費7,500 元+租車費6,144 元=120,70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 年
10月8 日送達予被告張萬義、峻億公司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2 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9 日,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0,701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7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金額為120,701 元,占全部請求金
額364,625 元約百分之33(計算式:120,701 364,625 =
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145 元(計算式:3,470 0.33=1,14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