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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兆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卓月雲 訴訟代理人 何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委原告承作楊梅鎮青鼎帝悅編號A6-5戶建築結構營 造工程(下稱系爭營造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 簽訂建築結構營造工程決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建 築結構營造工程決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17,879元, 被告已付金額8,554,000 元,未付金額為2,160,564 元, 原告收受被告約80% 未付金額之1,728,000 元之支票後,已 續辦使用執照請領工作,並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7 條約定:「剩餘前述未付金額之20% 尾款,甲方( 即被告) 應於乙方(即原告)交付使用執照同時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付清。」,被告應給付剩餘約20% 尾款並扣除稅金差 額即387,326 元(下稱系爭尾款,計算式:2,160,564 元-1 728,000 元-45,238 元=387,326元),被告未給付387, 326 元尾款,屢經催討,並以桃園建國郵局第654 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承攬及兩造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387,326 元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工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並正式合約書,兩造間 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被告應依101 年7 月8 日之系爭協 議書履行協議內容。 ⒉原告為統包單位,需與相關單位配合,故所有的相關費用應 計入營建的費用,如被告所爭執之營造牌照費187,500 元, 並且兩造於101 年7 月8 日之協議,未對該費用有所爭執。 ⒊被告抗辯施工完畢後半年房子出現龜裂、漏水、磁磚剝落等 現象,惟上開磁磚、外牆等變更費用,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 已達成協議,且本件承攬範圍為結構體工程,室內裝潢與原 告無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支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9 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簽約當日 原告稱欲將契約書攜回蓋章,惟迄今未交回一份由被告收執 ,且依契約書所載一年完工,亦即應於100 年9 月完工,然 原告延宕工期,被告屢催辦理使用執照未果,原告鑒於被告 急於申辦使用執照,於101 年7 月8 日自行事先擬妥所謂 「營造工程結算協議書」,對被告誑稱工程款決算無誤,該 協議書之工程明細多達150 項,被告根本無從何對,始於該 協議書上簽名,嗣後發現所載費用不合理之處有:㈠原告承 攬工程,本應具備營建執照,其未具備營建執照,亦未告知 被告,嗣後向他人租借執照之費用187,500元,不應由被告 負擔;㈡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其所雇傭之工地主任及會計 人員,同時間亦處理原告所承攬鄰近之其他工程事宜,卻將 該工地主任薪資765,000 元(即協議書之工地工程管理費) ,會計人員薪資595,000 元(即協議書之行政作業費),全 部要求被告負擔不合理,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之半數,始為合 理;㈢系爭營建工程中水電費約75萬元、抿石子90萬元、鋁 門窗75萬元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應自原告請求款項中扣除之 ;㈣此外,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依工程程管理簡式委任 合約書應給付違約金,並退還溢收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前曾訂立契 約,原告依約為被告承攬系爭營建工程,嗣101 年7 月8 日 兩造決算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營建工程決算金額為 10,817,8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554,000 元,尚餘 2,160,564 元未給付,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3 日內以 現今或即期支票給付前開款項之80%,其餘20%尾款應於原 告交付使用執照之同時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 可憑。依據兩造前開約定,原告依約應為為告完成系爭營建 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營建工程所 定為承攬契約,應認定。又被告記未否認與原告間就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則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於101 年7 月 8 日結算當時,尚餘工程款2,160,564 元未給付,被告應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3 日內給付其中80%即1,728,450 元,尾 款扣除稅金387,326 元則嗣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時給付 。再者,原告主張伊以交附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予被告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幾附系爭營建工程尾款扣除稅金387,326 元,應屬有 據。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具備營建執照,至其嗣後向他人租借執 照之費用187,500 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施工所雇用之地 主任及會計人員,同時間亦處理原告所承攬鄰近之其他工程 事宜,卻將該工地主任薪資765,000 元( 即協議書之工地工 程管理費) ,會計人員薪資595,000 元( 即協議書之行政作 業費) ,全部要求被告負擔不合理,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之半 數,始為合理部分,細繹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建築結 構營造工程決算金額為:NT10,817, 879 元(即新台幣壹仟 零捌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整。(詳如附件)。」(見本 院卷第6 頁),可知附件即為兩造同意計算建築結構營造工 程決算金額10,817,879元之重要依據,而附件細目確實記載 「工地工程管理費765,000 」、「行政作業費595,000 」、 「營造牌照費187,500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 認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工地工程管理費765, 000 」、「行政作業費595,000 」「營造牌照費187,500 」 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爭議,並同意將之列為計算系爭營建工程 總金額之一部分,亦徵被告對於上開項目支出為系爭營建工 程之費用應屬同意,而被告除對於原告將雇員人力另作他用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卻事後率以原告未具備營建執照 、雇員人力他用為由辯稱拒付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之營造牌 照費187,500 元、工地工程管理費765,000 元、行政作業費 595,000 元云云,擅自片面否認附件所示費用項目,顯屬臨 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營建工程中水電費約75萬元、抿石子90萬 元、鋁門窗75萬元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應自原告請求款項中 扣除部分,細繹系爭協議書附件細目確實記載「抿石子費 907,389 元」、「增穎門窗費750,000 」、「水電施工費 720,000 」(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開三項費用均註記由 業主自負,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將上開「抿石 子費907,389 元」、「增穎門窗費750,000 」、「水電施工 費720,000 」三項費用約定由被告自行支付,而排除於系爭 營建工程總金額計算中,被告竟以兩造約定應由其付款之項 目擅自主張抵銷,顯然於法無據,被告執此空言抵銷,顯屬 片面自我說詞,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依工程管理簡式委任 合約書應給付違約金,並退還溢收之工程款部分,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工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 」,被告自承工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係其與原告簽署之一 模一樣合約書,僅提出該份合約書上並無原告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庭呈之工程管理簡式委任 合約書,並非經兩造簽署之承攬契約,被告執此合約書主張 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誤解,兩造關於系爭營建工程事宜 應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違約金設有任何 約定,則被告於本件向原告主張違約金云云,則失所依據, 當無以遽採。 ㈤而被告主張聲請傳訊隔壁鄰居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施作隔 壁營建工程時亦有漏水瑕疵等情,本院審酌本件關於系爭營 建工程所生漏水瑕疵,兩造業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 點達成協 議而非屬本件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事由(見本院卷 第6 頁),佐以營建工程具特殊性,尚難以前原告施作其他 工程有漏水瑕疵推論本件亦有相同情狀及漏水瑕疵之責任歸 屬,是被告聲請傳訊隔壁鄰居證人部分,顯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工程款之待證事實欠缺實質關連性,堪認 被告此部分聲請,實乃其推測之詞,應無從准許。 ㈥本件系爭營建工程,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協議書附件施作完工 ,被告既已領得使用執照,兩造間所定系爭協議書內容均應 共同遵守,對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尾款,原告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7 點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87,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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