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
代理人 陳靚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 知 人
即
抵押權人 藍德輝
吳明榮
陳秀雲
王珍瑛
陳文旺
彭汝瑄
王成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106 年8 月24日、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1月9 日、106 年
12月7 日、106 年12月12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七一至七七、八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莊日
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一○○○分之一六七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七八至八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莊黃嬌妹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七八七五○分之五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二五一至二五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二六五至二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九一二○○○分之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二八六至二八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八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三三七至三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許來
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八○○○○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
八、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圓光寺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判決。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
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在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又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另莊黃嬌妹、劉高英妹、劉謝玉嬌
、曾阿明、許卓玉嬌、劉林東妹、黃銀華、呂英雄、劉奕星
、顧劉玉嬌、曾隆藩、李逢麒、張許來春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上開繼承人;再者,被告袁
明鈴於起訴後受
監護宣告,並由被告袁芳勇為法定代理人而
承受訴訟,
併予敘明。
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
告被告吳上炎、吳煥光、吳若湄(原告吳美妹)、吳采羚、
吳庚姬、吳錦成、吳滿榮、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
、劉吳秀英、吳寶燈、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吳政雄、
吳錦德、吳錦榮、吳錦發、賴永富、賴素鈴、吳碧珠及毛吳
美珠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邱素女、梁
美玉、徐維辰、紀政三、吳宥騰、吳金蘭、吳綵綉、吳佳容
、吳華美、吳美蓉、羅靜妹、鄒張秀葵及鄒宜玲等13人,,
雖
前揭買受人聲請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承當訴訟,
但此部分並未得被告吳上炎等原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尚未發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部分被告將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王珍瑛、蕭海玲、邱仕
立、范仲淹、劉燕蓁、劉尚義、吳梅芳、吳美蓉、吳華美、
吳佳容、黃錦有、吳金蘭、吳綵綉、黃翔雲、王基淋、鄒清
宇、黃楷鈞、謝秋香、黃紹銓、鄒蕙晴、鄒馨輝、鄒舒晏、
鍾仁華及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至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
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
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如
起訴狀所載,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變
更如本院卷八第124 頁所示。查被告莊黃嬌妹、劉謝玉嬌、
劉奕星、顧劉玉嬌、張許來春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辦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另
被告劉世憲、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
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
榮、曾靜枝、曾昭銘、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
、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
劉秀品已將登記名義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故撤回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又被告呂宗
恩、呂秋慧已將登記名義人呂英雄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
記,故撤回被告李蜜
等情,均
於法有據。
五、按關於親屬、繼承之事件,在
民法親屬、繼承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民法親屬、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
親屬、繼承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次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3410號判例明揭:「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
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 編(親屬)第5 編(繼承)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
參
照)」。而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亦
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
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關於該時期
之繼承,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戶主繼承指
戶主身份上地位之繼承,其開始之原因為戶主身份之喪失。
至於財產繼承則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份而開始之「家產繼
承」,及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戶主繼承人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分為下列三種:1.法定戶
主繼承人2.指定戶主繼承人3.選定戶主繼承人。第一順序之
法定戶主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查戶主身份之被繼承人劉成萬於昭和
10年(即民國24年)3 月6 日死亡,其次子劉學本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11月21日分戶成為戶主,有該二人之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劉學本為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對戶主劉成萬之家產無繼承權,其繼承人毋庸列
為被告,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
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
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
亦會造成土地細分及價值減損,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
利,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圓光寺、劉學職、劉奕斌、劉奕鐘則以:
渠等共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約400 平方公尺,故主張
原物分割,願將
渠等之
應有部分分配在一起,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就該部分渠等
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卷二第26頁、第32頁、第129
頁、第248 頁)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卷二第26頁背面
、第129 頁)
㈢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無法
協議分割,且
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
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
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
院判命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
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
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4,137 平方公尺,且形狀並非方正,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
承登記之
公同共有人已逾300 人,不論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原物分配、或依被告圓光寺等人如前所述之方式分配,均將導
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雖被告圓光寺主張將其與被告劉奕鐘等人約400 平方公尺
部分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若按上開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
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上開被告),其餘部分仍因共有
人數過多勢必需採變價分割,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
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
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
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
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0號結論)。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
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受
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
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
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
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