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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盛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吳金 被   告 展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將校舍外牆及廊道修繕鷹架 搭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全部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 3,105 元,原告並已完成施作,原告向被告請款,竟未獲 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請款單、發票及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故原告所主張者應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4 年6 月4 日之聯合 報1 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6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4 年6 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10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5,1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1,55 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6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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