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范瀧泉
被 告 鄧易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1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竟僅因訴外人即原告
之胞兄范洪源所經營之鹽酥雞攤位產生之煙味時常飄至被告
住處,且偶於其住處前看到煙蒂丟置在地
等情,即對原告心
生不滿,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意,於原告住處前之鹽酥雞攤位前,對原告恫稱
:「來啊來啊我要殺你全家(客家語)」等語,並快步返回
被告住處持未開鋒之武士刀一支,朝原告揮舞,再對原告恫
稱:「殺你全家(客家語)」等語。被告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7 號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並
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之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先以客家話對原告恫稱:「來
啊來啊我要殺你全家」,
復於同一時點,持未開鋒之武士刀
朝原告揮舞,並再以客家話對原告恫稱:「殺你全家」等語
,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即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簡字第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對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表示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以為
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
自就讀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來,屢屢因學業、品行獲得獎狀
及獎學金,現為大學畢業,
惟本件事發時為半工半讀,並於
新遼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程式設計人員(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4頁),102 年度所得為245,800 元,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本件事發時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
約1 萬多元,102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7頁)。是本院斟酌被告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胞兄
經營之鹽酥雞攤位煙味時常飄至其住處,及其住處前偶有煙
蒂丟棄等情,思慮未週而有本件恐嚇之情,然被告於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當庭表達道歉之意,亦於本件審理時對
其恐嚇事實並未爭執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尚稱允
適,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附民起訴狀
繕本於103 年11月18日
送達被告戶籍地址,由被告妻之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
可稽(見103 年度審附民卷第3 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11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