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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参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69 、770 、779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35-3、35-4、35-12 地號,下稱訟 爭土地)相鄰,兩造於民國96年間辦理重測時,均於桃園縣 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載明「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施測」,則地政機關即應依兩造表示之意思「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故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 之界址應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 之連線,未料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竟未「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施測」,致重測結果顯然錯誤,影響原告權益。 ㈡又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現兩造間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而認有確 認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並聲明:確認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訟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A-B-C-D-E-F 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主張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導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惟該地籍圖重 測究有如何之錯誤?導致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為如何之增減? 造成原告權利遭受如何損失?等事實,均未見原告主張明確 並詳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訟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 ,業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辦理地籍重測,並經公 告30日確定,原告對前開所述土地地籍線於96年重測時,既 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無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 ,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 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 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司法 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間之界址不明確,有確認必要 云云。惟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另一共有人 即訴外人黃崇盛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確認訴訟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土地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 亦無命補正之必要。再,縱令本院對本件之原告為判決,其 判決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兩造在法律上不 安之狀態仍繼續存在,是本件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480元 (計算式:裁判費2,980 元+測量費40,500元=43,48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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