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黃崇煌
訴訟
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参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36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69 、770 、779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35-3、35-4、35-12 地號,下稱訟
爭土地)相鄰,
兩造於民國96年間辦理重測時,均於桃園縣
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載明「
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施測」,則地政機關即應依兩造表示之意思「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故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
之界址應為
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 之連線,未料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竟未「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施測」,致重測結果顯然錯誤,影響原告權益。
㈡又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現兩造間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而認有確
認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
件訴訟
云云。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訟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A-B-C-D-E-F 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主張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導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
惟該地籍圖重
測究有如何之錯誤?導致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為如何之增減?
造成原告權利遭受如何損失?等事實,均未見原告主張明確
並詳舉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又訟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
,業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辦理地籍重測,並經公
告30日確定,原告對前開所述土地地籍線於96年重測時,既
未於30日內提出
異議而告確定,其無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
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
,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
方為共有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為
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
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司法
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間之界址不明確,有確認必要
云云。
惟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另一共有人
即訴外人黃崇盛就系爭土地有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
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確認訴訟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土地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
亦無命補正之必要。再,縱令本院對本件之原告為判決,其
判決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兩造在法律上不
安之狀態仍繼續存在,是本件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480元
(計算式:裁判費2,980 元+測量費40,500元=43,48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