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笳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宏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怡慧,
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翼正,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鄧翼正
亦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請求確認訴外人即
債務人林西呈於被告處有薪資
債權可供執
行。㈡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11,532 元,及其中102,85
5 元自民國9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54 %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893 元至清償完畢止之範圍內,自10
3 年10月起至執行債務人林西呈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或
上開債
權全數清償止,就執行債務人林西呈得向被告處每月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按月給付予原告。」嗣於104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46元。」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西呈積欠原告如上開起
訴聲明㈡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
16865 號判決確定,並因
強制執行未獲滿足而換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15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經
原告申請調閱林西呈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查知林西呈
對被告領有薪資所得可供清償,是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林西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3 年
9 月11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15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西呈對其之勞務
報酬(含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權3 分之1 ,在上
開林西呈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惟被告於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竟以林西呈僅係公司「諮詢顧問」
非被告員
工為由聲明
異議,而被告設立至今
已歷時34年久,且員工薪
資與諮詢顧問所得或酬庸(申報項目應為「執行業務所得」
)於年度申報稅徵項目不同,應不至於將林西呈諮詢顧問所
得或報酬誤以「薪資所得」項目申報。況林西呈102 年度薪
資所得已達申報所得稅標準,其若遭被告申報項目錯誤,理
應主動請求更正以免需負擔稅賦,然
迄今均未見林西呈申請
更正,顯見上開
聲明異議內容確有不實。又被告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應將林西呈對其自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為此,為避免被
告以不實聲明異議協助林西呈規避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無
法受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惟林西呈僅係公
司諮詢顧問,並非正式職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經查,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
3 年9 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西呈對其之
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
權3 分之1 ,在上開林西呈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且系爭移轉命令於103 年9 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
受僱人,
被告並於103 年9 月25日聲明異議。林西呈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為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於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已向林西呈給付103 年9 月、10月、11月薪
資依序為35,638元、55,500元、57,500元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15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扣押移
轉薪資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
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款(戶名:林西呈)存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辭職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背面、第60頁),且為兩為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
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林西呈非被告員工,而係諮詢顧問,故被
告無從扣押林西呈對其勞務報酬3 分之1 等語,惟依被告提
出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款(戶名:林西呈)存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頁背面),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林西呈,見本
院卷第17頁),林西呈有於103 年9 月、10月、11月依序領
取被告給付薪資35,638元、55,500元、57,500元,且被告亦
以「薪資所得」作為申報稅徵項目,
堪認林西呈於上開時期
與被告間確有勞務給付之關係存在。況本院
依職權調閱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所示,林西呈固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參與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惟此等社會保險之投保狀態應與林西呈與被告
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存續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㈢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後,依法應將林西呈之薪資債權當即扣押,不得任意處
分或加以抵銷,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移轉命令所命林西
呈自103 年9 月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當
已依法生移轉效力,亦即在原告執行債權金額111,532 元(
另利息之計算及
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詳如系爭執行名義
)範圍內,已由原告取得林西呈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
3 分之1 ,被告自應受該移轉命令之
拘束至明。是原告對林
西呈有如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111,532 元及其利息等之債權,
而林西呈對被告所有之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移轉之
金額為103 年9 月至11月薪資3 分之1 即49,546元【計算式
:(35,638元+55,500元+57,500元)×1/3 =49,546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49,546
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林西呈自
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1月為止,所得對被告支領薪資債權
3 分之1 即49,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