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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杜凡生即杜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將被告所有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1 輛靠行於原告,由原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並向 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219-F2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並約 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 元 ,被告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系爭靠行契 約第20條第2 項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由原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 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219-F2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 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從而,原告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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