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珈瑜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