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江松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96年10
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X039144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以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申領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交由被告營業
使用,依約被告應
按期繳納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約定之費用,經原告以電話、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訴狀送達作為終止
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
本桃園水汴頭郵局104 年1 月29日存證號碼第000029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