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何宏建
楊家瀧
蘇芷萱
被 告 陳富德
訴訟代理人 劉竹英
複 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劉竹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
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竹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德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
其對被告陳富德之
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被告陳富德應給
付原告432,839 元,及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
嗣被告
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尚積欠原告款項未還,竟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
顯有蓄
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追償,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竹英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6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德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富德已償還部分債務,並
非不願意還款,
但原告卻向被告陳富德要更多的錢,有違公平。被告陳富德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係因被告陳
富德外遇,為了讓被告劉竹英不因被告陳富德外遇而沒有保
障,所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劉竹英,作為
損
害賠償。又被告陳富德為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仍有資產,是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劉竹英,並
未影響原告對被告陳富德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6日辦理移
轉登記之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對被告陳富德有系爭債權,被告陳富德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劉英竹,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得
予以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
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
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而應予撤銷?㈢原告主張被
告劉竹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6日經桃園
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富德所有,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
為?
經查,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8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被告劉竹英,並於103 年9 月16日
乃是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0頁),足認被告陳富德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被告劉竹英是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被告陳富德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是因被告陳
富德外遇,造成被告劉竹英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陳富德因
而贈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劉竹英,作為損害賠償等
語,並提出被告陳富德與
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
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86頁),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固然可看出
被告陳富德與第三人間有狀似親密的對話,但不動產移轉之
原因各有不同,未必即是因損害賠償而來,而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富德與第三人外遇之行為與被告陳富德
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劉竹英間有何關連,自難逕
予認定被告陳富德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劉竹英,
即係對被告劉竹英為損害賠償,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
足採。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
債權,而應予撤銷?
1.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㈡其
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2.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
字第410 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陳富德乃分別於103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6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僅有2 台
汽車,以及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及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
司之資本額,有其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上開2 台
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76年及9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可見上開2 台汽車至103 年已分別使用27年及11年
,均已幾無殘值;又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亦已於104 年1
月停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度亦無營利所得,是亦
難認被告陳富德
於103 年度對百分百精品百貨行尚有資本存在;而百分百汽
車配件有限公司雖尚有營業,有該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
觀諸上開申
報書可知,該公司於103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2,688,892元
,已處於虧損狀態,且被告陳富德雖為該公司之一人股東,
然該公司103 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亦為-2,369,751元,有該
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亦
難認被告陳富德對該公司尚有何資本存在。而以被告陳富德
103 年度之上述資產狀況來看,扣除其原本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其已無
資力,顯見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8 月27日
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竹英,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富得之系爭債權,是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竹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
16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德所有,有無理
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之行為應予撤銷
,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竹
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狀態回復原狀,是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劉竹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9 月16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德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
假
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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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 │10000 分│
│ │203地號土地 │之2741 │
├──┼──────────┼────┤
│ 2 │桃園市○○區○○段 │全部 │
│ │694建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