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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何宏建       楊家瀧       蘇芷萱 被   告 陳富德 訴訟代理人 劉竹英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劉竹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竹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德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 其對被告陳富德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被告陳富德應給 付原告432,839 元,及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 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尚積欠原告款項未還,竟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顯有蓄 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竹英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6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德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富德已償還部分債務,並非不願意還款, 但原告卻向被告陳富德要更多的錢,有違公平。被告陳富德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係因被告陳 富德外遇,為了讓被告劉竹英不因被告陳富德外遇而沒有保 障,所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劉竹英,作為損 害賠償。又被告陳富德為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仍有資產,是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劉竹英,並 未影響原告對被告陳富德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6日辦理移 轉登記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對被告陳富德有系爭債權,被告陳富德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劉英竹,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得 予以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 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而應予撤銷?㈢原告主張被 告劉竹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6日經桃園 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富德所有,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 為? 經查,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8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被告劉竹英,並於103 年9 月16日乃是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0頁),足認被告陳富德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被告劉竹英是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被告陳富德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是因被告陳 富德外遇,造成被告劉竹英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陳富德因 而贈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劉竹英,作為損害賠償等 語,並提出被告陳富德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86頁),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固然可看出 被告陳富德與第三人間有狀似親密的對話,但不動產移轉之 原因各有不同,未必即是因損害賠償而來,而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富德與第三人外遇之行為與被告陳富德 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劉竹英間有何關連,自難逕 予認定被告陳富德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劉竹英, 即係對被告劉竹英為損害賠償,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 足採。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 債權,而應予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2.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 字第410 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陳富德乃分別於103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6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度並無所得,僅有2 台 汽車,以及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及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 司之資本額,有其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上開2 台 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76年及9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可見上開2 台汽車至103 年已分別使用27年及11年 ,均已幾無殘值;又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亦已於104 年1 月停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度亦無營利所得,是亦難認被告陳富德 於103 年度對百分百精品百貨行尚有資本存在;而百分百汽 車配件有限公司雖尚有營業,有該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觀諸上開申 報書可知,該公司於103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2,688,892元 ,已處於虧損狀態,且被告陳富德雖為該公司之一人股東, 然該公司103 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亦為-2,369,751元,有該 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亦 難認被告陳富德對該公司尚有何資本存在。而以被告陳富德 103 年度之上述資產狀況來看,扣除其原本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其已無資力,顯見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8 月27日 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竹英,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富得之系爭債權,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竹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 16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德所有,有無理 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富德於103 年9 月16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竹英之行為應予撤銷 ,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竹 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狀態回復原狀,是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7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劉竹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 年9 月16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德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 │10000 分│ │ │203地號土地 │之2741 │ ├──┼──────────┼────┤ │ 2 │桃園市○○區○○段 │全部 │ │ │694建號建物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