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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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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護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3號 原   告 百達商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源方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2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9 月30日訂有「尚旺管理系統 版權合書及附件一項目說明表」(下稱系爭管理系統契約) ,被告應依第4 條協議第6 要點:「甲方(即被告)應依照 本合約協議規定期限內支付本合約之所有款項」,依附件一 之項目說明表,被告每月應支付項目如下:SW- Ⅲ系統維護 (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分公司第二台每月300 元 )、刷卡系統維護(每月1,150 元)、SW88網站維護(空間 費每月2,000 元)、SW1688網站維護(空間費每月5,000 元 )。又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另訂有「企業網路租賃 合約書」(下稱系爭網路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企 業網路寬頻專線,約定租賃維修服務費每月33,784元。詎被 告拖延給付每月維護費,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管理系統契約,惟仍未終止系爭網路租 賃契約,為此,請求102 年9 月1 日至13日之管理系統維護 費9,858 元(計算式:【9 月請款單56,534元扣除網路專線 金額33,784】13/30 =9,858 元),及102 年9 至11月之 網路專線租賃費101,352 元(計算式:33,784元3 =101, 352 元),合計111,210 元。(計算式:9,858 元+101,35 2 元=111,210 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9 月簽約至今 ,未交付被告「SW88」、「SW1688」網頁網站之帳號云云, 與事實不合,原告若未給付帳號密碼,豈有可能上開網頁網 站自99年9 月30日設立後一直無法使用運作,而被告仍持續 按月支付維護費長達三年期間。另被告所提被證3 合約、被 證4 報價單,則與本件無涉,是其不得主張抵消抗辯。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原告製作被告公司人力系統包括SW_Ⅲ 尚旺人力管理系統、英業達FTP 刷卡記錄上傳系統、刷卡出 勤管理系統、SW88尚旺就業網、SW1688尚旺人力服務平台, 故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簽署尚旺管理系統版權合約書,依系 爭合約書第2 條、協議事項:甲乙雙方經協議後甲方(被告 尚旺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原告百達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 萬元整,甲方擁有本合約標的物,其它協議細項請參照本合 約第四條協議要點,然原告公司卻遲遲未將SW88、SW1688之 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公司。嗣後,原告公司更於102 年9 月 13日來函稱終止雙方於99 年9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從而 ,既然雙方業已於102 年9 月即終止協議,未再提供維護服 務,故而原告請求102 年9 月至11月止之系統維護費云云即 無所據。又原告公司從99年9 月30日簽約至今,未交付被告 公司「SW88」、「SWl688」網頁網站使用之帳號、密碼,導 致被告公司另外委託他公司製作基本資料庫系統支出787,50 0 元,網站設立支出119,300元,合計906,800元,此為原告 未依約履行導致被告之損害,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金額與原 告請求主張金額抵銷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簽訂尚旺管理系統版權合 約書,於101 年6 月27日簽訂企業網路專線租賃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於99年9 月30日所簽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 31頁),亦即上開尚旺管理系統版權合約書,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 13日管理系統維護費9,858 元,及102 年9 至11月之網路專 線租賃費101,352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系爭管理系統契約及網 路租賃契約是否皆於102 年9 月13日為原告所終止? (二)原 告是否未將SW88、SW1688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使用? ( 三)被告公司另外委託他公司製作基本資料庫系統及設立網 站共計支出906,800元,是否得主張抵銷抗辯? (一)經查,觀諸102 年9 月13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 存證信函所載「…,特委請本所以本函聲明立即終止雙方於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該存證 信函僅終止兩造間系爭管理系統契約,至101 年6 月27日兩 造所簽署之系爭網路租賃契約則尚未終止無訛。 (二)本件固經證人趙宗昌到庭證稱「系統開始設計時由我與原告 公司,由我們公司設計,由原告公司製作,我們協議四年原 告公司不能將此系統賣給我們的同業(人力派遣業),後來 時間到了,原告公司來說要賣給同業,如果可以把這個系統 買斷,開一個價錢出來,後來開價350 萬元,經過議價後為 250 萬元,但原告公司沒有把網站及管理系統密碼交出來, 造成我們公司又要花1、2百萬元從新設計網站。維護費沒有 支付是因為原告不把密碼交出來,原告公司有告知我們不維 護了,我們公司又另外找一個網管。」,惟查,細譯尚旺管 理系統版權合約書第2 條協議事項,甲方(即被告)擁有本 合約標的物臺灣使用權,可知被告擁有的是系爭人力管理系 統之使用權,而非如證人趙宗昌所述之所有權,若原告未將 被告使用之帳號、密碼交付出來,何以被告已使用系爭人力 管理系統四年多,且按時給付原告維護費,是被告所要求之 帳號、密碼可能為系爭人力管理系統之後台管理密碼權限, 若是後台管理密碼,則因系爭人力管理系統係由原告負責維 護管理,一般公司並無能力作此維護管理,且兩造間系爭管 理系統契約亦無交付後台管理密碼權限之約定,故被告以原 告未交付帳號、密碼為由,拒絕給付維護費,難認憑採。 (三)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人力管理系統之帳號、密碼,被告亦 使用多年,若被告再要求原告交付後台管理密碼權限,如前 所述,此要求為無理由,其拖延給付維護費,經原告終止系 爭人力管理系統合約,被告雖仍得繼續使用之,惟因無後台 管理密碼權限,無法維護管理,迫於無奈,另委託他公司製 作基本資料庫系統及網站設立,合計支出906,800 元,此非 原告未依約履行導致被告之損害,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損害金 額與原告請求主張金額抵銷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2 年9 月1 日至13日之管理系統維護費9,858 元,及102 年 9 至11月之網路專線租賃費101,352 元,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維護費及租賃費,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0月30日對被 告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849號支付命令卷第35頁、第 36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系統契約及網路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52 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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