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原 告 上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永貴
訴訟代理人 邱芊薇
呂永富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呂永富前於民國103 年10月31
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3879-HD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上往中壢
方向,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孟繁琦駕駛被告所有之796-HD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有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原告車輛後方碰撞,造成原告車輛車尾全毀、車
箱受損,修復費用為75,000元(工資為54,800元,零件為20
,200元),訴外人孟繁琦為被告之員工,被告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訴外人孟繁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車輛行經下坡路段,根據被告行車紀錄
卡,被告車輛時速僅有40公里,並未超速,且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原告車輛驟然停下,造成訴外人孟繁琦煞車不及而撞上
原告車輛,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為被告車輛超速行駛,並不合理,此外,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有折舊問題,且工資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
兩造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當時原告車
輛停於車道上,訴外人孟繁琦為被告員工,駕駛被告車輛自
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損送修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博弘汽車
電機行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
經查,訴外人孟繁琦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
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上往中壢方向行駛,本
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據訴外人孟繁琦於警詢中證稱:伊當
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看見原告車輛突然停下來,就立刻按喇
叭踩煞車,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
參酌被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卡,訴外人孟繁琦於當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
駛車輛之車速約為60公里(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訴外人
孟繁琦當時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23
頁背面),且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既疏未注意
及此,由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之責,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訴外人孟繁琦駕駛
被告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至於兩造之肇事
比例,詳如後述),是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孟繁琦過失所致
,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堪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孟繁琦駕駛被告車輛並未超速,依行
車紀錄卡顯示,當時車速約為40公里
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查,訴外人孟繁琦於警詢中
自承:於下坡當時車速約
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另又辯稱:依行車
紀錄卡,被告車輛當時之車速約為45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
68頁),就被告車輛當時車速為40公里、45公里,抑或50公
里,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況依被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卡
所載被告車輛當時車速約為60公里(見本院
卷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4.又被告並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孟繁琦為被告之受
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須負
賠償責任(即被告就選任及監督訴外人孟繁琦駕駛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被告應與訴外人孟繁琦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
㈡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以維修
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經
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為75,000元(分別為工資54,800元
、零件20,200元,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博弘汽車電機行估價單所載金額共124,100 元(分別
為烤漆12,500元、工資42,300元、零件69,300元,見本院卷
第82- 83頁),嗣原告因以75,000元送修故減縮
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4頁),又經本院請原告提出原告車輛維修細目
,原告僅提出博弘汽車電機行估價單,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資
料(見本院卷第69、82-84 頁),則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維
修之零件費用應按送修費用75,000元比例減縮,亦即以41,8
82元計之【計算式:69,300×(75,000÷124,100 )=41,8
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烤漆費用則為33,118
元(計算式:75,000-41,882=33,118),又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3年1 月出廠(見司促
字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0月31日止,已使
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原額之10分之1
計算,故本件零件費用41,882元部分,扣除折舊後,應以4,
188 元(計算式:41,882÷10=4,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合理之修復費用,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33,118元,原
告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306元(計算式:4,188 +33,1
18=37,30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又按在
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
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
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孟繁琦駕駛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按「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核,據原告車輛駕駛即
訴外人呂永富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行車至肇事地點,看見
有影子就煞車停止,後方車就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當時因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可見訴外人呂永富當時確實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
中暫停之過失,而訴外人呂永富為原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
所自承(見司促字卷第3 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視同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器光碟內容,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4 秒,被告車輛均一路
跟隨原告車輛,兩車車速相仿,
併此指明,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本院審酌兩造車輛車速於案發前相仿、訴外人呂永
富駕駛原告車輛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及訴外人孟繁琦
駕駛被告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兩造(車輛駕駛人)
過失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 :1 ,則依兩
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2 分之1 。原告原得
請求37,306元,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653元(
計算式:37,306÷2=18,65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支
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8-2
9 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653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