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治平
被 告 輔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原告起訴前,已於同年2 日
13日將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遷至新竹縣○○鄉○○
街○○號4 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
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