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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平 被   告 輔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原告起訴前,已於同年2 日 13日將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遷至新竹縣○○鄉○○ 街○○號4 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 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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