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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陳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 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5公里處,係在新北市泰山區 行政轄區內,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確 認無訛,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不論按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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