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陳玉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而本件車禍
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5公里處,係在新北市泰山區
行政轄區內,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確
認
無訛,有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均
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不論按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