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軒
訴訟代理人 陳志添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燁進精密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對反訴被告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
承攬契約,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因
給付延遲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經核兩者請求均
係本於同一之
承攬契約,
堪認本訴與反訴之主要
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是被告所為反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材料
NOR-A041合計7,000 只,委由被告代為鍛打加工,並與被告
約定
上開材料分2 批交貨,第一批3,500 只定於103 年12月
26日交貨(下稱
系爭第一批貨物);第二批3,500 只定於
104 年3 月26日交貨(下稱系爭第二批貨物,與系爭第一批
貨物下合稱系爭二批貨物),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
56,000元,合計112,000 元。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因鍛
打加工之尺寸變更,遂傳真訂單設變連絡書(下稱系爭聯絡
書)予被告,告知被告就系爭第一批貨物暫停加工,並將取
消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訂單,經被告回覆系爭二批貨物已全數
完成加工,無法取消,並允諾
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即得交
貨,另就系爭第二批貨物部分,亦於系爭聯絡書上同意至遲
於103 年12月22日交貨,原告乃回報客戶得於103 年12月22
日交貨。
詎被告未依約於103 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二批貨物
,系爭第二批貨物亦未於103 年12月22日前送達,系爭第一
批貨物亦遲延原本103 年12月26日之交貨期限,經原告於
103 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後,被告方於該日晚間交付系爭二
批貨物。又原告原預定於103 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第一批貨
物後,以3 台機器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卻因被告遲延交貨,
且實際交貨日為星期六,無法於翌日即星
期日立即送貨,待
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訴外人鈺翔企業社加工時,已為103 年
12月30日,造成鈺翔企業社向原告請求103 年12月27日及同
年月29日之停機斷線損失合計45,360元(以每台機器每分鐘
6 元計算),原告已如數賠償鈺翔企業;另因被告未於103
年12月22日交付系爭第二批貨物,致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予客
戶,客戶因此取消訂單,原告因而解除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訂
單,造成原告受有
解除契約之鋼鐵材料損失104,606 元,且
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失200,000 元,以上金額共計349,966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系爭第一批貨物之承攬報酬56,000元
後,被告應賠償293,966 元予原告。
爰依承攬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966 元,及自起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3 年10月31日承攬加工鍛打系爭二批
貨物,
兩造並約定系爭第一批貨於103 年12月26日交貨,第
二批貨物於104 年3 月26日交貨。而原告雖曾於103 年12月
16日傳真系爭聯絡書予被告,然被告未曾答應原告將系爭二
批貨物之交貨期限變更為103 年12月17日或103 年12月22日
,系爭聯絡書亦看不出有上開變更,被告於系爭聯絡書上已
回覆原告不能取消訂單,如原告仍欲出貨,即按訂單交期開
票,只待原告簽發付款支票後,被告即會出貨,原告亦已同
意並回傳被告。嗣被告遲未收到付款支票,原告亦未通知被
告出貨,待103 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後,即於當日
將系爭二批貨物全數交付原告,是應無可能造成原告所謂之
停機斷線損失,況原告與鈺翔企業社關於何時停機、開機等
事宜,被告均未知悉;另就原告主張賠償鋼條材料之損失
104,606 元部分,乃原告與其客戶之間之糾紛,被告並未參
與,自與被告
無涉;至商譽及信用損失部分,原告全然未舉
證其說,被告亦否認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受反訴被告之委託而承攬加工系
爭二批貨物,承攬報酬共計112,000 元,而反訴原告已將系
爭二批貨物全數加工完成,並於103 年12月27日如數交付原
告,然反訴被告
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經反訴原告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就尚未給付系爭第一批貨物之承攬報酬部分
不爭執,然反訴被告已經解除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訂單,是就
系爭第二批貨物毋須給付承攬報酬,而反訴被告雖已收受系
爭第二批貨物,
惟反訴原告加工之材料本為反訴被告所有,
是反訴被告收受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行為,不代表反訴被告承
認反訴原告交付之貨物合於契約約定,或系爭第二批貨物訂
單未經解除。至系爭第一批貨物因反訴原告遲延交付,致反
訴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停工待機、材料損失以及商譽損失之
損害,是應得與系爭第一批貨物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1日,委託被告鍛打加工其所有之
系爭二批貨物,並約定系爭第一批貨物定於103 年12月26日
交貨;系爭第二批貨物則定於104 年3 月26日交貨,承攬報
酬各為56,000元,合計112,000 元,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7
日一次將系爭二批貨物交付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外
加工單(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本件應審究者,乃⒈兩造就系爭二批貨物之交貨期限,是否
已變更?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966 元,是否有理由?茲
論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二批貨物之交貨期限,是否已變更?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曾允諾於103 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二批貨物,另就系爭
第二批貨物亦曾同意於103 年12月22日交貨各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
揆諸前揭法條,自仍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②
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16日以系爭聯絡書聯絡
後,被告應諾得於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二批貨物
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相關舉證又付
之闕如,自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
遽認系爭二批貨物之交貨
期限確已變更為103 年12月17日。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聯絡書
之內容,亦可知悉被告同意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貨期限變更
為103 年12月22。惟參以系爭聯絡書,原告寫道「本公司之
NOR-A041材料,目前尚有7378PCS 於貴廠鍛打加工,惟因尺
寸將設變之故,請貴廠依訂單第一批12/26 的3500PCS 交貨
至上述地址,其餘後續2015/3/26 訂單取消,並請清點數量
後於12/22 前通知本公司會點載回,以利本公司盤點作業」
等語,嗣被告回覆「產品已在接到貴公司訂單後將7378 PCS
全數完成,因此貴公司第一批12/2 6訂單及第二批3/26訂單
都不能取消。目前因風險評估,若貴司要將全數出貨,請將
二批貨款,依訂單交期,一次付款,票期為5/23與9/23。若
同意請回簽確認」等語,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訴
訟代理人就被告回覆內容簽名回傳予被告
等情,有系爭聯絡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上開內容,僅得知悉
斯時原告通知被告系爭第一批貨物
按原定103 年12月26日交貨,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訂單將取消
,經被告回覆系爭貨物均已完成,無法取消,如原告仍欲全
數出貨,即按訂單交期開票,並一次付款,且經原告表示同
意等節,實無從自系爭聯絡書之內容,推論兩造就系爭第二
批貨物有何變更交貨期限之
合意。原告雖主張自被告回覆之
內容,表示被告同意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貨期限至遲為103
年12月22日一情,蓋如被告不同意應另行簽在別的聯絡單,
且不論被告是否完成,系爭第二批貨物均應於該日交付等語
。惟綜觀上開系爭聯絡書之內容與前後之文意,系爭103 年
12月22日之期限,本指系爭第二批貨物訂單取消時,被告通
知原告載回盤點之期限,然被告既已回覆不能取消等語明確
,該載回盤點之期限自已無任何意義,原告一再指稱系爭聯
絡書應得看出最遲之交貨期限為103 年12月22日
云云,實乏
所依。
③至被告抗辯其於系爭聯絡書之回覆,表示系爭第一批貨物及
系爭第二批貨物之交貨期限均已變更,原告如仍欲全數出貨
,即按訂單交期開票後,被告於出貨時原告同時給付承攬報
酬等語。惟
徵諸被告於系爭聯絡書上回覆之內容,乃關於原
告如欲系爭二批貨物一次出貨,即應依訂單交期一次付款,
是僅係針對付款方式所為之調整,尚無從認定系爭二批貨物
之交貨期限業經變更。據此,系爭二批貨物之交貨期限應無
變更之事實,應
堪以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966 元,是否有理由?
①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經查,系爭二批貨物均由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交付原告,惟系爭第一批貨物和系爭第二批貨物
之交貨期限並未變更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第一
批貨物,確已遲延原先所定交付期限即103 年12月26日,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尚非全然無據。
②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機斷線損失45,360元部分,雖據
提出鈺翔企業社之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
告就其原預定於103 年12月26日以3 台機器進行加工乙情,
除其片面陳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另就每台機
器每分鐘6 元之計算標準,亦僅泛稱是業界標準,未能提出
相關依憑,而上開發票固記載「停待機稼動工時」等詞,然
未記載停機斷線之時間,尚難逕認鈺翔企業社向原告請求之
「停待機稼動工時」,即係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
29日之停機斷線損失,
質言之,上開發票僅能認定原告曾遭
鈺翔企業社索賠45,360元之停機斷線損失,原告並已支付鈺
翔企業社上開賠償各節,惟是否即指103 年12月27及103 年
12月29日二日所造成之損失,尚乏積極證據供如是認定,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其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確定之
心證,礙
難准許。原告另請求系爭第二批貨物訂單解除之鋼條材料損
失104,606 元等語,固亦提出鋼條材料之發票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58頁),然原告已陳稱此部分損失係因被告未能如
期於103 年12月22交貨,致客戶取消訂單,原告進而向被告
解除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訂單所生之損失,然系爭第二批貨物
之交貨期限並未變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3 年
12月27日交貨,並未逾原定交貨期限之104 年3 月26日,
難
謂被告就系爭第二批貨物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則原告解除系
爭第二批貨物訂單,尚非有據(詳後述),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因解除系爭第二批貨物所生之損害,顯非有理由。
矧上開
發票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鋼條材料費用之支出,然該筆支出
究否與系爭第二批貨物有涉,亦未見原告說明,自無從據以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鋼鐵材料之
損失104,606 元等語,
洵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商譽及信用損
失200,000 元部分,原告除泛陳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客戶取
消訂單而受有上開損失等語,全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
自
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
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293,
966 元,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
完成系爭二批貨物之加工,並於103 年12月27日全數交付予
反訴被告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系爭第二批貨
物業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而系爭第一批貨物之承攬
報酬得以上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系爭第二批貨
物之交貨期限原定為104 年3 月26日,且並未變更至103 年
12月17日或同年月22日之事實,如前所述,則被告於103 年
12月27日交付系爭第二批貨物,自難謂有何
給付遲延之情,
是以,原告雖於104 年1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第二份貨物之訂單,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6頁),惟其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反訴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第二批貨物承攬報酬之
義務。又反訴被告就應給付系爭第一批貨物之承攬報酬部分
並未爭執,僅稱得以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然反訴被告
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所據,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主
張抵銷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二批貨物之承攬報酬112,000 元,
及自交付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9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00 元,及自103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另反訴被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