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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武 被   告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良 訴訟代理人 杜驥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成武以前是御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時任公司總經理一職,公司辦公室需要裝潢和更新一批辦 公桌椅,被告公司承作裝潢,款項也請領走,後來再交辦公 桌椅,恰巧御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下被客戶倒巨額貨款, 客戶沒錢付款倒了,御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連累,無法再 經營下去,原告把原委告知被告,隨後被告也把交到御品公 司的辦公桌椅載回,御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於民國94年6 月13日結束營業關廠。目前原告的公司為林成武本人的獨資 公司與御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被告告知原 告說接到優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須購買一批彎管機和 縮管機設備,希望原告擁的中古機器:彎管機和縮管機連帶 模具可以出售給被告,原告遂出售並交付之。詎被告遲未給 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爰訴求給付貨款11萬元及開 立發票稅款5,500 元。至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被告竟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律師 函予原告,抗辯系爭機器及模具有瑕疵,其已支出維修費38 ,000元,並以御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之欠款186,95 9 元,而以該二筆費用主張抵銷之,原告予以鄭重否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彎管機與縮管機原本是存放於林成武的兄長 林成添的倉庫內,林成添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良的姨丈, 因林成武多年棄置不管亦無給付任何祖金,林成添不堪其擾 ,遂以倉庫拆除為由要求林成武將其機台移至別處,無奈林 成武還是將機台放置於林成添先生家中的庭院,任由風吹日 曬雨淋,林成添見狀,便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志良聯絡, 稱其了解之前林成武與張志良之間有工程債務問題,林成武 無法償還債務,看彎管機與縮管機是否有符合被告公司所用 ,若能合用,亦可當作先前工程欠款之抵帳,若公司願意, 林成添能說服林成武與我們商談後續,張志良礙於長輩面子 ,便答應與林成武商談並表明機台必須符合公司所用才會留 置於公司,若不符合便請林成武載走處理因張志良公司備有 貨車,林成武便請本公司派車至林成添家中載回兩台機台, 但機台外觀鏽斑嚴重、操作多處損壞、機台之液壓油也因為 摻水變質,無法使用,被告公司原想退回,但林成武稱其可 修復,希望實際操作過後再定論,故被告公司才會修復兩台 機台到可操作的狀也因此有修理費用的產生,至此,被告公 司皆無購買兩台機器之意願兩台機台修復後,林成武來被告 公司操作後,其品質不符合被告公司需求,便要求林成武將 機台載回,並且多次要求載回,但林成武皆無處理,並將機 台長時間至於被告公司廠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將系爭機器及模具ㄧ批送至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應否給 付貨款之義務,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接獲原告 於104 年4 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其於104 年4 月17 日函覆內容:「1.台端要求敝當事人支付二部機器貨款計11 0,000 元乙事,敝當事人無法同意。蓋台端交付之上開機器 並非功能無缺,敝當事人為修復其功能,另花費38,000元之 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台端支付,又台端先前委請敝當事人 承攬施作御品公司之工程,該工程款186,959 元,台端尚未 支付,從而台端與敝當事人相互間之債權抵銷後,台端仍應 支付差額114,959 元予敝當事人。」可知被告以貨物瑕疵減 少價金38,000元,及御品公司積欠之工程款186,959 元主張 抵銷之,此舉形同被告不爭執系爭機器及模具之貨款為11 0,000 元,即兩造間成立系爭機器及模具之買賣契約之情事 ,被告既於前揭回函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則其嗣後 翻異前詞而否認之,已違禁反言法則,而不符誠信原則,自 應受前揭回函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00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開立 發票稅款5,500 元部分,按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 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規定,是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系爭機器及 模具之出售價格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難認原告於事後尚得 另行再向買方收取營業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函覆主張原告就系爭機器及模具有 外觀鏽斑嚴重、操作多處損壞、機台之液壓油也因為摻水變 質,無法使用,支出修繕費38,000元,為此請求減少價金,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故,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本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及模具,被告亦已受領給付,則 被告就系爭機器及模具屬不完全給付而為瑕疵之給付,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盡舉證之 責,自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情事,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另被告以原告先前委請 被告承攬施作御品公司之工程,該工程款186,959 元,並就 此主張抵銷云云,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成武先前為御品公 司之總經理,該工程款為御品公司所積欠,而原告與御品公 司係不同法人格,是被告以對御品公司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 告對被告之貨款,顯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之抵銷要件 不符,要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 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審酌兩造勝敗 比例後,認應由被告負擔1,162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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