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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御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茂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移轉管轄前來,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謂:「…本件再行起訴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就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訴送(應為【訟】之誤)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4 頁),被告亦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民事答辯狀 表示本件應係重複起訴(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本不受系爭裁定之拘束。經查,嘉義地院103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 原告起訴狀請求之內容,係就原告被迫離職名譽損害部分經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起訴狀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工作權受侵害,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前揭說明,兩者之訴訟標的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因被告聽信他人片面 之詞將被告解雇,因此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向嘉義地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薪資損害,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勞 簡調字第12號受理,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以2,000 元調解 成立,並做成系爭調解筆錄,然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若被 告有第三期工程會找原告去做,然第三期工程施工過程,被 告卻未找原告去上工,是以原告之工作權受到侵害,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在 閒聊中表示若日後有第三期工程,會請原告來做工,但原告 日後均未向被告公司應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5日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以2,000 元達成和解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院調取103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曾口頭應允 若有第三期工程,將找原告上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雖辯稱必須原告向被告應徵, 符合資格後,始能請原告參與第三期工程之施作云云;然衡 諸常情,原告僅為受雇之勞動階層,被告是否有施作第三期 工程,原告當無從知悉,自應由被告主動向原告通知後,原 告始有參與施作第三期工程之機會,是被告前揭所辯,無 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即非無據。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 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而,縱認原告之工作權受 有侵害,然被告是否有「不法」行為,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況工作權並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列舉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再酌以工 作權之性質,亦與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有間,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於法有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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