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御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茂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本件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17 號
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移轉管轄前來,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謂:「…本件再行起訴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就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訴送(應為【訟】之誤)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4 頁),被告亦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民事
答辯狀
表示本件應係
重複起訴(見本院卷第14頁),
惟本院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本不受系爭裁定之拘束。
經查,嘉義地院103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
原告
起訴狀請求之內容,係就原告被迫離職名譽損害部分經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起訴狀各1 件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工作權受侵害,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
前揭說明,兩者之
訴訟標的
並
非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重複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因被告聽信他人片面
之詞將被告解雇,因此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向嘉義地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薪資損害,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勞
簡調字第12號受理,
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以2,000 元調解
成立,並做成系爭調解筆錄,然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若被
告有第三期工程會找原告去做,然第三期工程施工過程,被
告卻未找原告去上工,
是以原告之工作權受到侵害,被告應
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當初被告
法定代理人是在
閒聊中表示若日後有第三期工程,會請原告來做工,但原告
日後均未向被告公司應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5日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以2,000 元達成和解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地院調取103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曾口頭應允
若有第三期工程,將找原告上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雖辯稱必須原告向被告應徵,
符合資格後,始能請原告參與第三期工程之施作云云;然衡
諸常情,原告僅為受雇之勞動階層,被告是否有施作第三期
工程,原告當無從知悉,自應由被告主動向原告通知後,原
告始有參與施作第三期工程之機會,是被告前揭所辯,
洵無
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即非無據。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
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而,縱認原告之工作權受
有侵害,然被告是否有「不法」行為,並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
其說;況工作權並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
列舉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再酌以工
作權之性質,亦與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有間,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於法有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