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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鴻興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欗 訴訟代理人 何信淙 被   告 戴慶堯 訴訟代理人 馮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將車牌 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以載運 大陸觀光客,於靠行期間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應按實際營業 所得開立發票,詎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遭國稅局查獲而依 法補稅新台幣(下同)19,191元、57,811元,以及繳納罰鍰 19,190元、23,152元,共計119,414 元,爰依靠行約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4 年5 月19日調解(見 本院卷第33頁)時以:被告有開立發票,只是並非以原告之 名義開立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靠行期間,未據實開立發票,致原告遭 國稅局裁處罰鍰並補稅共計119,41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公司101 年1 月至102 年4 月乘載大陸觀光團來臺之團次表及陸客團 漏開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又被 告雖於調解時辯稱有開立發票,惟已自承非以原告名義開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 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以載運陸客,且兩造已約定應據實開立發 票,並就營業稅或所得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等語,固未能 提出靠行合約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社會通念,靠行係謂被告 將其所有之車輛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請領牌 照、投保及繳納稅捐等,惟仍由被告自行承攬業務,自負成 本及盈虧,是原告僅係單純之出名者,則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既靠行於原告,即應以原告名義據 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調解時業已自承其未以原告之名義開 立發票,則對原告而言,被告確有不實開立發票之舉,原告 亦因此受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罰,堪認被告行為已故意侵害 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核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此繳納之補稅額及罰鍰共 計119,41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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