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鴻興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桂欗
訴訟代理人 何信淙
被 告 戴慶堯
訴訟代理人 馮翊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將車牌
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以載運
大陸觀光客,於靠行
期間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應
按實際營業
所得開立發票,
詎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遭國稅局查獲而依
法補稅新台幣(下同)19,191元、57,811元,以及繳納罰鍰
19,190元、23,152元,共計119,414 元,爰依靠行約定及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4 年5 月19日調解(見
本院卷第33頁)時以:被告有開立發票,只是並
非以原告之
名義開立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靠行期間,未據實開立發票,致原告遭
國稅局裁處罰鍰並補稅共計119,414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公司101
年1 月至102 年4 月乘載大陸觀光團來臺之團次表及陸客團
漏開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又被
告雖於調解時辯稱有開立發票,
惟已
自承非以原告名義開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
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以載運陸客,且
兩造已約定應據實開立發
票,並就
營業稅或所得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等語,固未能
提出靠行合約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社會通念,靠行係謂被告
將其所有之車輛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請領牌
照、投保及繳納稅捐等,惟仍由被告自行
承攬業務,自負成
本及盈虧,是原告僅係單純之出名者,則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既靠行於原告,即應以原告名義據
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調解時業已自承其未以原告之名義開
立發票,則對原告而言,被告確有不實開立發票之舉,原告
亦因此受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罰,
堪認被告行為已故意侵害
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
核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此繳納之補稅額及罰鍰共
計119,414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
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