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管金富
訴訟
代理人 梁朝善
被 告 林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
本案調解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
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8,173元。核此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
期間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止,租金每月
為15,000元,押租金3 萬元,雙方並簽有
租賃契約書1 紙(
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
迄至其搬離
,租金結算至104 年4 月5 日止,仍有積欠租金18,000元,
且亦未繳納管理費5,016元、水費1,235元、電費6,291元、
天然氣3,631元、清潔費12,000元等,租賃期間打破主臥室
玻璃一片修復費17,000元、汙穢系爭房屋牆面分擔油漆費5,
000元,合計68,17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
樓之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
信函、房租電匯明細、屋內照片、戶名法國之星社區管理委
員會存款憑條、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
麗潔清潔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
民法第432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房屋清潔
費、房門修繕費合計46,173元【計算式:18,000元(租金)
+5,016元(管理費)+1,235元(水費)+6,291元(電費)+3
,631元(天然氣費)+12,000(房屋清潔費)=46,173元】,
即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22,000元(含主臥室玻璃修復費17,0
00元、分擔全部牆面部份油漆費5,000 元),其應提出出租
時主臥室玻璃並未毀損、牆面並未汙穢之證明,原告雖提出
系爭房屋主臥室玻璃毀損、牆面有掛勾之照片,
惟未提出出
租時之照片
以實其說,且玻璃毀損修復費由起訴時3,000 元
至審理時變更為12,000元,亦未見相關費用單據為憑,此外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承租前之原狀為何,其
遽為請求被告應賠償
回復原狀之費用,自難可採。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被告現未居
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6頁),
復於審理時再次陳述被告
未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租金結算104
年4 月5 日止,並其已入系爭房屋清潔,是
兩造間系爭租約
已消滅,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該房屋現已在原告支配
管領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
所有權讓與行為,
乃承租人以
擔
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
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
租金扣押受償,
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46,173元【計算式:18,000元
(租金)+5,016元(管理費)+1,235元(水費)+6,291元(
電費)+3,631元(天然氣費)+12,000(房屋清潔費)=46,1
73元】,以押租保證金3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6,173元(即46,173元-30,000元=16,173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37 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