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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管金富 訴訟代理人 梁朝善 被   告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本案調解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 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8,173元。核此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止,租金每月 為15,000元,押租金3 萬元,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書1 紙( 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其搬離 ,租金結算至104 年4 月5 日止,仍有積欠租金18,000元, 且亦未繳納管理費5,016元、水費1,235元、電費6,291元、 天然氣3,631元、清潔費12,000元等,租賃期間打破主臥室 玻璃一片修復費17,000元、汙穢系爭房屋牆面分擔油漆費5, 000元,合計68,17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 樓之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房租電匯明細、屋內照片、戶名法國之星社區管理委 員會存款憑條、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 麗潔清潔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民法第432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房屋清潔 費、房門修繕費合計46,173元【計算式:18,000元(租金) +5,016元(管理費)+1,235元(水費)+6,291元(電費)+3 ,631元(天然氣費)+12,000(房屋清潔費)=46,173元】, 即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22,000元(含主臥室玻璃修復費17,0 00元、分擔全部牆面部份油漆費5,000 元),其應提出出租 時主臥室玻璃並未毀損、牆面並未汙穢之證明,原告雖提出 系爭房屋主臥室玻璃毀損、牆面有掛勾之照片,惟未提出出 租時之照片以實其說,且玻璃毀損修復費由起訴時3,000 元 至審理時變更為12,000元,亦未見相關費用單據為憑,此外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承租前之原狀為何,其 遽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自難可採。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被告現未居 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審理時再次陳述被告 未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租金結算104 年4 月5 日止,並其已入系爭房屋清潔,是兩造間系爭租約 已消滅,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該房屋現已在原告支配 管領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 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 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 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46,173元【計算式:18,000元 (租金)+5,016元(管理費)+1,235元(水費)+6,291元( 電費)+3,631元(天然氣費)+12,000(房屋清潔費)=46,1 73元】,以押租保證金3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6,173元(即46,173元-30,000元=16,173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37 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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