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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薛芬寧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譚俊彥(即陳一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譚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之 4 之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同址5 樓之 4 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致其受有損害, 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系爭5 樓房 屋所有權人陳一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5 樓房屋事後於 104 年11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譚俊彥,有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嗣被告譚俊彥於106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頁,訴狀誤載為承受訴訟),且為陳 一珍及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3 、186 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譚俊彥承當本件訴訟,陳一珍已脫離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被告所 有系爭5 樓房屋初因其室內浴缸排水嚴重滲、漏,乃私自施 作浴、廁改裝修工程,可能於改裝修工程中之震動,致管線 產生裂縫,又同時未妥善處理樓板、浴廁之防水工程,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多處顯有滲、漏水與 發霉痕跡,室內裝潢及傢俱損壞,且當樓上使用浴廁時,時 而飄來污穢水滲漏之臭味。原告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之居 住環境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本文、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 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賠償因漏水所致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及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5 樓房屋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板、浴廁施做防水措施,使原 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漏水非伊所造成;伊之住家也有滲、漏水及壁癌 ,亦有糞便的味道,這是邊間房子本來就潮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5 樓房屋造成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 ,除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5 樓房屋造成 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4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 樓房屋平面圖、系爭 4 樓房屋滲漏水照片16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滲、漏水修繕義務而侵害其權益,自應 修復滲、漏水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4 樓 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 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4 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 樓房屋造成?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2.據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 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結果如下(見卷外之鑑定 報告書第6至7頁,下稱鑑定報告卷): ⑴公浴共同管道排水管口附近有白華現象:分析產生白華原因 ,因共同管道有漏水(…,該漏水為被告上方樓層管道漏水 所造成),原告採用彈性水泥封住排水管周邊開孔(該建物 原始施工時管道最上方並未封閉,…)彈性水泥在乾燥前因 管道有漏水,而造成白華現象,彈性水泥乾燥後,水無法再 由該處滲出,因此彈性水泥表面有乾燥之白色粉沫。 ⑵被告(應為原告)廚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現象:廚 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現象,經判斷為冷氣管經過該 處,冷氣在運轉時冷氣管易產生冷凝水造成櫃頂部角材有因 潮濕而腐爛現象。 ⑶主浴廁外側牆面白華及油漆剝落:該現象發生於靠地面位置 且上半部並無該現象,經判是原告主浴廁牆面漏水造成。 ⑷室內牆面油漆剝落:該現象是因建物老舊潮濕所造成,原告 及被告牆面均有該現象。 ⑸被告主臥天花板在漏水試驗前後,目視觀察並未有漏水現象 。 ⑹本次採用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主要是在輔助目視判斷; 大和檢測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檢測報告,雖顯示多處有異常, 但從影像之判斷其誤差太大,故只做參考,仍以現場目視是 否漏水為主。 3.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1 、2 、3 、11、17 、18、19、21、26等處,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發現異常現 象(見鑑定報告卷第719 頁、第722 至725 頁、第727 頁) ,該處應有漏水云云。經查,證人即大和檢測有限公司檢測 人員李峻旭到庭結證稱:伊有紅外線檢測執照,紅外線熱影 像檢測漏水之原理是利用表面溫差,如果溫度低表示含水量 較高,溫度高表示含水量較低,溫度低是藍色,溫度高是紅 色,所謂檢測出現異常係指試水前後檢測有溫差,出現異常 也不代表漏水,附件(七)編號1 至3 、17、18、19、21、 26等處異常表示溫度較低,這是試水後產生的異常,但是無 法判斷造成原因;編號11的異常是溫度較高,是試水後產生 的異常,有可能是熱水的管線在裡面造成的。紅外線熱影像 檢測可測出肉眼看不出的異常,但不能說絕對比較精準,也 不行顯示含水量,水泥有裂縫會導致溫度升高或是降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第151 頁)。證人即大和檢測 有限公司檢測人員羅吳睿到庭結證稱:伊有參與紅外線熱影 像檢測訓練,沒有相關證書。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漏水之原理 是利用溫度變化產生紅外線熱影像,判別有無溫度異常,無 法判斷含水量。檢測結果出現異常是表面材質非能檢測材質 ,或產生反射就會異常,氣候也會影響,當天在室內影響不 大。異常不代表漏水,要另外使用別的方法確認。附件(七 )的異常不是伊判斷的,是證人李峻旭做的,伊不能寫報告 。異常要以相對溫差比較,要以同一照片判讀,不能以同一 位置的前、後照片判讀。混凝土有裂縫,熱水滲進去,才會 產生溫度變化,這是受紅外線熱影像檢測訓練時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證人即鑑定技師劉耀元到庭證 稱:伊開工程顧問公司,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大地技師 證照,漏水鑑定已經做7 、8 件,伊有上過紅外線熱影像檢 測的課程,知道它的原理是利用溫度變化。收到大和檢測公 司的報告後,伊有與證人李峻旭確認報告的意思,伊針對報 告判斷疑點詢問判斷異常的邏輯,證人李峻旭回答我他們是 用電腦細微觀察判斷。本件檢測結果出現異常是因為溫度變 化,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是我當作輔助,我們有作漏水試驗, 浴室是放熱水、外陽台放冷水,放了兩個小時去看現場,水 還繼續放著。附件(七)編號1 至3 異常是因為溫度低,是 因為陰角的位置和磁磚材質的關係;編號11的異常試驗前就 出現,與放水無關,試水前後伊都有爬到上面觀看,伊看完 請原告的技師看,現場都沒有看到異常;編號17、18是陰角 的位置,紅外線折射亦會造成這種現象;編號19的異常伊有 質疑過,但異常圈起來是大和檢測有限公司圈的,這是電腦 判斷;編號21、26異常是防水材質的關係。上開異常目視都 沒有漏水,如果目視沒有漏水,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異常,還 是以目視為主。一般灌水測試營造業的標準是1 個小時,2 個小時是常用的時間,要先和兩造溝通,這個標準是兩造同 意的(見本院卷第152 至159 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堪 認紅外線熱影像檢測之異常與否,主要取決於溫度的變化, 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僅能作為漏水與否的輔助判斷,並非一經 判讀為異常,即認原告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現象,還是需要 專業的技師以目視判斷,而證人劉耀元有相關專業證照,並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鑑定漏水達7 、8 件,專業及經 驗均堪認適當,其鑑定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且證人劉耀元 經兩造同意後,亦有於系爭5 樓房屋放水長達2 個小時,然 均未於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異常處,發現有滲、漏水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1 、2 、3 、11、17 、18、19、21、26等處有滲、漏水之情形,並不可採。 4.另就鑑定結果共同管道漏水及壁癌部分,證人劉耀元證稱: 系爭4 樓房屋共同管道漏水,判斷是由被告上方樓層管道漏 水所致,是因為漏水點在5 樓天花板,若是被告系爭5 樓房 屋漏水,漏水點會在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所謂的漏水不一 定要看到水滴下來,變潮濕也算,油漆內有石膏,石膏受潮 剝落,很像璧癌,不一定是漏水,受潮原因很多,有可能是 大氣凝結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6 頁)。綜合證人 劉耀元證述與前揭鑑定結果,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均有所據,並非子虛杜撰。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 房屋,固有共同管道漏水、廚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 、主浴廁外側牆面白華及油漆剝落、室內牆面油漆剝落等損 害,然此等損害均非被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所致,且被告 就系爭5 樓房屋之保管亦難認有何欠缺之處,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難認 有據,無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5 樓房屋之滲、漏水,致其財產 上損害350,000 元及居住安寧遭到侵害,而患有焦慮症、精 神官能症等疾病,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云云,惟被告 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之滲、漏水 等損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 將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板、浴廁施做防水措施 ,使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 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596元(即裁判費3,00 0 元、鑑定費60,000元、證人旅費614 元、982 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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