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彭勝勇簽發,被告
背書,票載日期
為民國102 年12月31日、台灣銀行湖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BSB0000000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
詎原告遵期提示
,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條、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有系爭支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乙節,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6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