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60,000 元、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31日、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KD0000000 號之支
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60,000 元,被告並
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
詎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