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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6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31日、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KD0000000 號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60,000 元,被告並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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